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彭秀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秀桃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秀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 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前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於同日捨棄聲明異 議,該裁處已告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捨棄聲 明異議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2,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 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