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曾元軍
被移送人 高瑋辰
法定代理人 高正南
符金英
被移送人 劉哲宇
法定代理人 劉新泉
何明蘭
被移送人 楊銘龍
法定代理人 游秋雯
楊燦鴻
被移送人 劉弘偉
法定代理人 薛郁雯
劉瑞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11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元軍、高瑋辰、劉哲宇、劉弘偉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銘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元軍、高瑋辰、劉哲宇、劉弘偉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3年10月18日22時08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元軍、高瑋辰、劉哲宇、劉弘偉於警詢時之 供述。
(二)同案行為人陳允章、許威森及關係人柯忠育、黃翊修於 警詢時之證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銘龍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22時 0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 ,結束後,同案行為人陳允章去電被移送人楊銘龍請其將預 藏於現場鋁棒帶回,經移送機關聯繫被移送人楊銘龍後,被 移送人楊銘龍交出鋁棒1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楊銘龍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晚上22時 40分,在板橋河濱公園接到陳允章電話說出事了,要我到河 堤國小載他,我當時沒有特別多問,就直接騎機車過去找他 ,到場時已經完全沒有人了,我就打電話給陳允章,他就到 河堤國小找我,跟我講大概事情經過,他說他朋友受傷在台 大醫院,要去找他,然後在去醫院路上時,他跟我說在墨綠 色箱型車下有一支鋁球棒叫我過去拿,我拿完放車上後就去 醫院,到醫院5分鐘後,我就接到警察電話叫我去做筆錄, 因為有監視器拍到我去檢球棒的畫面。」等語。本件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楊銘龍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 移送人楊銘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唯一證據,雖被移送人楊銘 龍於警詢中固承認曾受於案發後至鬥毆現場,然其餘被移送 人曾元軍、高瑋辰、劉哲宇、劉弘偉及同案行為人陳允章均 未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楊銘龍同時亦在鬥毆現場,移送機 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楊銘龍係為鬥毆而聚 眾之意圖,無從認定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三、至於扣案之鋁棒1把,既非被移送人楊銘龍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入, 併此敘明。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