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3年度,85號
TPEM,103,北秩,8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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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軒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柏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電擊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1月5日7時1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發 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縱緯之證言。
(三)扣案電擊槍1把及影像擷圖14張可資佐證。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 ,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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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