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22號
TNHM,90,交抗,22,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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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     A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山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合法業者,且為配合政府政策,已將該輛砂石車送 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為砂石標示車,亦即車身上對外框及內框之長寬高均有明白 標示。又就砂石車取締問題,曾由立委召開協調會,並由交通部發函警政署轉知 各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標準為:⑴砂石車之超載以重量標準取締。⑵符合標示規 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⑶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定不符者,以固定或活 動地磅,實際過磅。又按土方一般泛指土、砂石、礫石之綜合體。而瓷土礦須含 三氧化二鋁百分之二十二以上、三氧化二鐵百分之一‧五以下。火黏土礦則須含 三氧化二鋁百分之二十六以上、三氧化二鐵百分之一‧五以下,耐火度達攝氏一 五八○度以上,至於砂,依據中國國家標準砂係由岩石自分解,或以人工方法打 碎而得之細顆粒體(粒徑通常在九‧五公厘以下);石則有碎石、礫石、卵石及 塊石之分,其分類係以粒徑大小及有無加工碎解而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之員警對於異議人於國道上所載運者,係土方、砂石、瓷土或一般工業用廢土 ,常因認識不清而混淆不清,而異議人為一合法之砂石業者,且抗告人所載運土 方、砂石係向台南縣港成砂石有限公司所購,得經查該公司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 坐落白河鎮○○○段五六○之一一土石區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登記證, 故若逕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之片面指述,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 載運之行為,實屬荒誕,原舉發通知書,取締程序不合法令,又有重大瑕疵違法 不當。原裁定所持理由顯非適法,且與前述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有違,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山國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九G─一二五號自 用曳引車拖掛自用半拖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六分許,行經 國道一公路二百四十七公里北上處之時,為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查獲裝載 廢土(製磚用)經過磅總重四十一‧五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六‧五二 公噸,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路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豆監理站麻監載車字第七五Z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函等在卷可考,雖異議人辯稱:伊所有上



開拖車係載運土方,有許可證為憑,而土方係可載運之物品,砂石車內框在或係 以丈量方法換算,監理站核准業者領取標示牌有註明裝載砂石、土方之規定,該 站有資料可查,提出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登記證為證,告發單位堅稱係載運製磚 用黏土,則照相存證似為最好認定憑證,請該單位提出照片為證。然查,砂石、 土方固確係採丈量方式換算,但若非係載運砂石,而係載運其他物品,則仍依核 重方式過磅,並非只要砂石行車輛領有土石採取登記證即可於載重時均採丈量方 式計重,本件經傳訊證人即告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吳建德於原審證述:當時異議人 載運的並非砂石,而係其他廢土,砂石是用丈量,其他是用過磅等語,按行政機 關實施行政處分固應講求確實、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但以本件為例,似 也無法要求就每件違規事項均能有照相或其他物證始得裁罰,否則豈非十餘萬員 警需隨時人手一只照相機始克達成要求,非但人力、財力無法支應,即或有此財 力,亦非積極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之目的,值勤員警經國家考試任用,依法執行 職務,非有證據證明其有枉法瀆職,自不得任意加以否定、質疑其公正性,否則 行政事務如何推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提出若何積極證據以供調查,違規 事件並經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警員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 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核不足採。其有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由,以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主張取締當時砂石車所載運者係土方,並非員警所認定之廢土,應採丈量 方式換算載重云云。然本件砂石車過磅結果確有超載多達六‧五公噸,為不爭之 事實,抗告人又為該砂石車所有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況交通部發函警政署轉知各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標準第⑶ 項亦不排除以過磅方式為之,且抗告人謂本件被取締之砂石車所載運土方、砂石 係向合法土石採取廠商即台南縣港成砂石有限公司所購,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 證據證明該車裝載物,確是由該砂石公司購得裝載,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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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國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