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14號
TCBA,103,訴更一,1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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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李如芳
訴訟代理人 林姸岑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4月26日府授法申字第102007568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原為沐桂新,嗣變更為吳世瑋 ,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可稽,嗣再 變更為黃玉霖,由訴訟代理人周思傑律師於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4年1月16日補提書 面之承受訴訟狀。另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羅文 遠,嗣變更為李如芳,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104年1月 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83頁),應予准 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 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 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前審卷第



4頁),嗣於1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補正狀,將 被告「補正」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審卷第104頁), 經該4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 答辯狀,表示原告名為「補正」,但實際上已變更被告當事 人主體,應屬「撤回」被告臺中市政府,而「追加」上開4 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前審卷第161、162頁)。 經查,原告上開「補正」之結果,確實產生被告所主張之法 律效果,惟本件系爭採購案相關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決標 公告、開標、決標等紀錄之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前審卷第22、44-47、49-51頁),而系爭採購案底價核 定及異議處理機關,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審 卷第52、191頁),該二被告既與本件爭點有直接密切關連 ,則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該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部分,原告已於102年10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 時撤回起訴,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前審卷第354頁)。又查 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底 價訂定偏低,提出異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異議處理 結果及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 告不服,於102年7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 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前審卷第4頁),嗣於102年10 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提出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 所追加之原處分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 日決標紀錄(前審卷第47頁)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前審 卷第325頁背面),復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 訴之聲明如上開102年10月3日所具狀載(前審卷第354頁) ,於本審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亦為「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原告之上 開聲明之追加,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 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 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底價訂定偏低,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 1月8日中市建築字第1010136320號復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略以:「本局核定底價係依照投標廠商報價及服務建議書



內容逐項審定,並參考本府101年度辦理公共建築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異質最低標)採購及目前承辦原臺中縣委託設計 監造案之決標金額……顯見本件採購案底價核定屬合法、合 理……原告於第一次減價時即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包,並 當場於決標紀錄上簽章,顯示貴所已考量其履約成本及利潤 ,並已審酌『底價承攬』之風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 依底價承包,雙方當事人於決標時意思合致契約即成立,貴 所自當承擔履約責任及風險。」等語,認原告異議為無理由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系爭採購案101年12月14日決標當日公告底價為建築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法定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 出金額之49%時,原告即於招標室等候區內針對本件採用最 有利標招標方式,公告底價核定明顯過低且顯不合理提出異 議,並多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參 與決標過程官員表明將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法提出申訴、 異議等程序。事實上,原告於得知決標公告核定底價僅為49 %後,除當場提出異議外,當時原告並不願於決標紀錄中用 印,即欲先行離開現場。但原告離開門口前,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後勤科營繕股承辦洪茂男發現原告尚未完成用印,決 標程序將有瑕疵,即追出於開標室等候區外,要求原告返回 招標室等候區,希望原告能於決標紀錄中先配合用印以完成 決標形式上之流程,當時該局後勤科營繕股股長林錦新同時 在旁告訴原告用印決標後仍得依法申訴爭取自身合法權益種 種;原告後來並向出現面前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工 程科科長沈献程及承辦池記均等當面再次重申異議,並表達 採用最有利標招標方式,宣布公告核定底價卻僅為招標公告 預算金額49%,明顯過低且顯不合理,原告必將依法申訴等 以維權益救濟。當時沈献程科長也回應這是原告的權利,並 請原告能先配合用印以完成決標形式上之流程,此時才由被 告臺中市政府祕書處紀錄魏美玉將決標紀錄攜出至招標室等 候區櫃台並由原告勉為配合補行用印完成,原告當時並曾要 求同時影印留底為證。是以,從上開決標過程可見,決標紀 錄中雖有原告之蓋章,亦不足證明原告同意以該底價金額承 攬契約,被告辯稱決標時雙方意思合致云云,顯非屬實。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1月3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



0175號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政局簽 約。惟原告因不服底價核定一案尚在異議程序中,尚無法確 認契約價金而不願簽約,乃於102年1月10日以維字第130110 001號函表示「至今尚未收到貴局針對此項異議結果書面通 知;且因本次異議內容涉及契約價金,致使最後契約條件, 實際目前仍無法確認並為後續與貴府洽辦機關(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簽約執行之依據。」 ⒊原告就簽約一事,多次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電話協 調溝通,鑑於底價核定金額尚有爭議,建議契約價金部分暫 以附註條文方式辦理。然因系爭採購案為臺中市政府重大工 程之一,10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工 程科承辦人池記均撥打電話給原告,沈献程科長於電話中表 示因系爭採購案為臺中市32項列管重大建設工程之一,亟需 於104年前興建完工,囿於時程壓力,希望原告先配合依原 價金條件簽約,並表明可於公文內先聲明保留變更價金及後 續爭取救濟權益,如果經由法院判決後,將依據確定判決內 容配合辦理調整。原告乃於102年1月11日以維字第13011100 2號函檢送契約書,並表明「依……102年1月11日指示內容 辦理,隨函檢送相關契約書資料」「有關函覆異議處理內容 ,本所將依法提出書面申訴等法律程序以為權益救濟;實因 依法處理最後之結果涉及契約合理調整價金內容,本所謹於 議約同時聲明保留依據採購法救濟程序或仲裁、法院判決結 果調整契約內容等法律權利」,被告建設局嗣於102年1月15 日函覆原告「四、……簽訂契約後可續依規(約)辦理履約 爭議事項,若最後法院判決結果涉契約條文之增刪,本局亦 將依法配合辦理,惟請勿擅自增刪修改契約條文或附件,倘 仍拒絕簽約,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投 標須知第21條規定之辦理後續議處程序。」觀諸上開公文往 返內容可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函送契約書時,已於函文 中明確表示因底價核定尚在異議申訴階段,有待爭議解決後 調整契約價金內容,被告亦函覆表示若法院判決涉及條文之 增刪,將依法配合辦理。可見原告於簽約時,因不服底價核 定一案尚在申訴審議階段,就價金部分予以保留,原告自始 即不同意以該顯不合理之底價承攬契約。
㈡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部分,應屬行政處 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政府採購法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 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



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依 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決標 結果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決標結果,異議廠商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決標結果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 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 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 結果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 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 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之決定,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 之異議決定。」
⒉原告因對於101年12月14日決標過程中核定底價49%之部分不 服,乃依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規定陸續提起異議與申訴,因 異議處理結果與視同訴願決定之申訴審議判斷均不利於原告 ,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原告並將起訴狀之 第一項聲明原為「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於102年10月3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即為「原證3」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 )。
⒊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對原告而言,如僅對異議 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紀錄關於底價49%仍存在, 原告受侵害之權利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 在此至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 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關於底價核定49%,並非維持原決標結 果之異議決定。是以,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 核定部分,應屬行政處分。
⒋依據採購實務,僅在決標時方會公告底價,廠商本無從得知底 價核定究竟於何時所為,原各因不服決標紀錄關於底價核定 部分,進而提起異議、申訴、行政訴訟,自屬合法。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於決標紀錄公告底價僅係揭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於101年9月28日所核定之底價,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 得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9月28日核定底價之決定為行政 處分請求撤銷。
㈢被告核定底價時點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1.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 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限制性招標底價之訂定時機應於議價 或比價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 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 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 之底價。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議價及決 標」規定:「㈠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優勝 廠商在兩家以上者,按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 價方式辦理。」
2.被告辯稱底價訂定之時點,於101年9月25日評選優勝廠商後 ,於101年9月28日核定底價,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2月14日 進行議價,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顯屬混淆視聽: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0月4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 10098185號函予原告,表示101年9月25日系爭採購案經評 選委員會決議「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優勝序位為1,取 得優先議價權,原告優勝序位為2。
⑵嗣因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總標單未蓋章,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51條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等規定,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不予決標 予該廠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 中市建築字第1010125452號函更正原告為優勝序位第1, 取得優先議價權。
⑶被告辯稱於101年9月28日已核定底價,惟查,斯時核定底 價係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為議價對象,系爭採購案 既於101年12月10日始更正原告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 價權,被告自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原告為議價 對象,重新針對原告之技術、品質、評分、圖說、報價等 訂定底價。豈料,被告未在與原告議價前重新訂定底價, 竟仍援引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核定底價,顯屬違反上 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⑷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8採購底價表影本」與申訴審議階 段102年2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所附「證據8本案採購底價表 」有所不符,原告否認其真正。
㈣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原採「最低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發文糾正後,改採「限制性招標」,惟 被告仍援引其他4件「異質性最低標」以及原臺中縣政府發 包之「最低標」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決標金額比率,作為系爭 採購案核定底價之依據,於法顯屬有違:
1.臺中市政府為推廣城市行銷,對歌劇院、臺灣塔等建築提供 高額設計費,吸引國際建築大師競圖,豈料,另一方面竟以 「異質最低標」徵選國內建築設計,殘害臺灣建築設計環境 ,引發國內建築業一片撻伐。
2.本案自始即採「異質最低標」,有「101年6月8日招標公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 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異質最低標採 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 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異質最低標補充投標須知」可稽,因而引起上述爭議。 3.工程會於101年6月13日以工程企字第10100219610號函全國 各機關,揭示「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廠商於投標時須提 出設計圖,供機關於開標後辦理競圖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及本會訂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 低標作業須知』,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工程會主任委 員陳振川更於102年2月23日去函中國時報表示:「以技術服 務為例,去年工程會鼓勵各機關採最有利標評選優良技術服 務團隊,全國以最有利標決標的件數比率,自去年初63.18% 提升至年底80.85%,決標金額比率自年初70.94%提升自年底 76.3%,此一成果已接近先進國家水準。另工程會亦已於去 年發函全國各機關,要求設計競圖標案勿採異質最低標方式 辦理。」
4.有鑑於工程會上開糾正,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採購案改採「準 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然被告無視於工程會糾正之意旨 ,仍以異質最低標之方式暗渡陳倉核定底價為49%,導致 本件決標金額比率為49%,遠低於前開工程會主委所述101 年度決標金額比率自年初70.94%提升自年底76.3%之水準。 5.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規定,系爭採購案原先採取之「 異質最低標」與最後修正之「準用最有利標」之開標、審標 及決標規定,截然不同;被告自不得援引其他異質性最低標 、最低標之決標金額比率作為系爭採購案底價核定之依據。 且綜合系爭採購案於修正前採「異質最低標」投標須知與修 正後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投標須知比較可知,二者間在開 標、審標及決標方式均大相逕庭,原先採取之「異質性最低 標」依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分段開標,最終仍以廠商最 低標價為決標原則,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要求極為簡略,甚至 有超過30頁即扣分之規定,工程需求總經費概算金額不列入 評分項目,導致淪為「不比創意、直接比價」之惡性競爭。 在建築業一片撻伐與工程會發函糾正後,系爭標案改採「限 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不採最低標價為 決標原則,而是採公開客觀之評選方式,服務建議書之要求 ,不論在廣度、深度,均較異質最低標之要求更廣、更深, 且無30頁之限制,並要求將「經費預算分析」列入服務建議 書,評選項目中,「廠商標價之合理性(針對本案工程規模 、招標文件範圍內所應提供之設計監造技術等服務項目費用



之初步評估分析)及發包工程經費預算分析之合理性」權重 更占20%。由此可證,政府採購法及招標須知就「準用最有 利標」與「異質最低標」之評選方式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
㈤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稽諸比較臺中市政府近年來 就建築技術服務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採購案件底價占預算 金額之比例,本件核定底價金額顯屬過低:
1.從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可知,本件決標方式採「準用最有利 標」,法條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訂有底價 。
2.謹將近年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臺中市政府建築技術服務 勞務採購案件採「準用最有利標」共計10件整理如附表1( 前審卷第21頁)所示。再將系爭採購案與申訴程序中所舉之 4件「異質性最低標」整理如附表2(前審卷第37頁)所示。 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共計9件「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案 ,決標金額有8件與底價金額一模一樣,可見優勝廠商於議 價時均與本案一樣,均採底價承攬。
3.比較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之9件「準用最有利標」採購 案,與附表2「編號2至編號5」之4件「異質最低標」採購案 ,平均「底價占預算金額之比例」分別為94%與88.75%,均 遠較系爭採購案核定之「底價占預算金額之比例」49%高出 許多,益證本案之底價核定,明顯悖於被告過去就「準用最 有利標」及「異質性最低標」(含被告所稱參考之國軍新田 營區案)案件核定底價之比例,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 則。
4.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之9件「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案, 優勝廠商多以底價承攬,因此平均「決標金額占預算比例」 亦為94%;至於附表2「編號2至編號5」決標方式因採「異質 最低標」,投標廠商只要規格標分數合格,決標關鍵不問設 計品質,只問最低標價,在削價競爭、劣幣逐良幣的惡性循 環之下,「決標金額占預算比例」平均僅有49.98%。被告不 但未反思技術服務之競圖標案採「異質最低標」之不良後果 ,在工程會糾正改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後,竟一 昧以異質性最低標之「決標價格」作為本案核定底價之參考 ,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5.再從工程會發布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3頁「準用最有 利標」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可知,「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分別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 至其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之作業,則準用最 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者,與該 評選優勝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之廠商依序辦理議價前,採訂 有底價者,應依採購法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 定合理訂定。」
6.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優勝序位評選方式」,係 採「序位法」,非固定費用或費率,「價格納入評比」。「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9頁,價格納入評比之序位法評定方 式為:「以序位第1,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 有利標。招標文件應訂定評比結果合格的情形(例如平均70 分),並規定未達合格分數者,即不得列為協商及決標對象 。評選委員對於價格之評比,應考量該價格相對於所提供標 的之合理性,以決定其評比結果,而非與其他廠商之報價相 較而決定其評比結果。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 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 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本件原告 標價100%既經評比屬合理,且更正為優勝序位,被告底價核 定49%,顯非適法,彰彰甚明。
7.「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14頁「底價與報價」:「㈢準用最 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廠商之報價應納入評選考量。 後續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訂定底價或不訂底價,採訂定底 價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於評選優勝廠商後 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不可於開標前即訂定底價 ;採不訂底價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4條成立評審價格 之評審委員會(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審定廠商報價。 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則準用採購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底 價之訂定時機。㈣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如訂 定底價,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訂定不同之底價;且 廠商標價合理者,可考慮照價訂底價,照價決標。」參與本 件採購案之全部5家廠商,標價最低者為89%,評選結果合格 之2家廠商標價最低者為95%,可見本案件合理之市場行情皆 與被告所核定之底價49%差距甚遠,益證底價之訂定與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 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規定明顯有違。又被 告於101年9月28日核定49%之底價係針對當時優勝廠商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被告在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 更正為優勝廠商後,未訂定不同之底價,亦與上開最有利標



作業手冊規定有違。
8.被告前開違法情節,屬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22頁以下「最有 利標錯誤行為態樣」六、底價:「㈡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 優勝廠商者,後續洽優勝廠商議價,其採訂定底價者,未於 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㈢準 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如訂定底價,對於不同優 勝序位之廠商,未分別訂定底價。違犯法條依據: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54條第3項、第74條、第75條、採購法第46條、施 行細則第54條第3項。」
9.因實務上底價核定金額與預算公告金額差距甚鉅之案件層出 不窮而衍生許多爭議,工程會特別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有工程會102年1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200030860 號函可稽,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46條增訂第3項:「第1項 底價,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低於已公告預算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並說明「實務上,部分機關所訂底價與公告之預 算金額差距過大,衍生價差過大、操弄底價、有失誠信之爭 議,特別是廠商於減價時,在未知悉底價金額之情下,書明 願照底價承做後所生爭議。為使機關審慎編列預算,並依本 條訂定底價,爰增訂底價訂定之下限。」併此敘明。 ⒑實則「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前言即已闡明:「最有利標之精 神,就是要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 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 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由於是綜合評選之結果, 所以得標者可以是一個分數高、產品品質好、功能強而價格 雖高但屬合理之廠商。一方面讓機關在既定之預算規模下, 買到最好之標的,把預算用得最有價值;另一方面亦可鼓勵 廠商從事非價格之競爭,避免惡性低價搶標。」本件原告係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採「準用最有利標」 決標,以綜合評選方式優勝而為議價廠商,與採最低標方式 僅以價格評選產生之廠商自屬有異。
㈥採用最有利標之系爭採購案與採用異質性最低標之「國軍新 田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下稱新田案)之履約 成本、風險截然不同,自不得以新田案得標廠商投標價49.5 %作為本案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
1.系爭採購案與新田案,即附表2「編號1」與「編號5」,前 者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後者採 「異質最低標決標」,不論在開標、審標、決標過程,以及 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要求與評分方式,均有不相同,已如前所 述,被告竟將二者比附援引,實屬不當。
2.從附表2可見,其他4件最低標採購案之「底價金額」平均占



預算金額之「88.75%」,「新田案」之底價金額更與預算金 額完全相同,比例高達100%。何以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底價金 額卻僅有預算金額之49%?被告一再辯稱新田案與系爭採購 案條件相近,卻又未能就兩案底價占預算金額比例之顯著差 距做詳盡說明,空言以新田案決標金額作為本案底價核定金 額之參考依據,委無足採。
3.實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服務建議書」第56頁,針對 「預算管制計畫」已詳細提出「工程預算分析」「預算編列 標準」「工程經費概算表」,載明「委託設計監造勞務酬金 上限約為43,144,449元」,並於投標時標價100%等節,業經 招標機關評選核定為優勝廠商並進行議價,被告自不得無視 評選過程中已考量廠商標價合理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 第3項議價前之底價核定應參考廠商報價之規定,從而,本 件核定底價為49%,顯非適法。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9月底,工程採購底價表之「 預估(計)金額」,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書面異議後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工程科於102年1月2日簽稿陳 請局長決行,該簽稿內文均未提及新田案,當時該局吳世瑋 副局長(目前建設局局長)遲於102年1月間始於內部簽文加 註「退請加敘潭子新田營區規劃設計監造費率」,可見系爭 採購案於核定底標時究竟有無參考新田案之決標金額,不無 可疑,被告之說詞顯屬事後狡辯飾詞。又新田案金額為預算 金額之100%,然決標紀錄紀載「最低標廠商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總標價(49.5%)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顯不合顯,採 購法第58條通知廠知於3日內提出說明,本案先予保留決標 。」可見被告認為新田案決標廠商標價49.5%顯不合理。則 被告豈有於本件系爭採購案援引新田案決標金額認定本案底 價49%為合理?被告此一主張,豈非前後矛盾。 ㈦被告核定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顯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按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 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 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 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所為處分即屬違法。」系爭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之 決標方式,廠商標價之合理性列入評選項目,權重占20%, 原告既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可見原告之標價必然具備相



當之合理性,合先敘明。
2.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底價之訂定時機,限制性招 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 估價單。」工程會於102年1月21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01833 0號函清楚揭示:「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 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係指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除應依本法第46條規定 訂定底價外,於訂定底價前並應先參考議價對象廠商之報價 或估價單。該細則係依本法第113條規定訂定,屬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對機關具有 拘束力。」是以,系爭採購案,被告應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 報價訂定底價,本件採購案共有5間廠商投標,標價分別為 95%、89%、100%、95%、100%,平均為95.8%。 3.被告所定之底價,明顯低於其他同樣採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 式之標案(參起訴狀附表一),顯有未考量成本、偏離市場 行情,背離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已有 違法規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乃出於恣意而屬裁量 怠惰,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4.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為技術服務勞務採 購案以綜合服務能力,而非價格競爭,並已公告採購預算並 將廠商所提報之價格納入評選,政府採購法更明文確立訂定 底價前應參考廠商報價,是以,在訂有底價之技術服務勞務 採購案件,經評選為優勝之廠商於議價時同意以底價承攬, 本即全國建築師參與最有利標評選議價之實務常態,試問, 在訂有底價之情形下,締約之最高價格不就是底價?倘若縱 容機關惡意利用善良廠商信賴政府會依法行政訂立合理底價 ,恣意以行政裁量權為由,變相將勞務採購(非工程採購或 異質性最低標採購)明訂之「最有利標」變質為「最低標」 ,無視採購法令規定解釋,任意訂立顯失公平有違合理偏低 底價,政府採購法所訂「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將形同具文。 5.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採購底價表之「預估(計)金額 」,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第53條本文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 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 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採購底價表之 「預估(計)金額」於101年9月底,經當時該局吳世瑋副局 長及其規劃設計需求單位之各層機關人員建議金額皆為依建



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之「89%」,何以 當時沐桂新局長在無任何說明之下,逕自核定底價金額為「 49%」?前後任局長對同一案件之底價金額之認定竟有40% 落差之譜,益證被告核定底價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6.從被告所提「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可知,原告標 價屬合理且無浪費公帑之情形:從系爭採購案之空白招標文 係「廠商評選序位表」可知,「廠商標價之合理性(針對本 案工程規模、招標文係範圍內所應提供之設計監造技術等服 務項目費用之初步評估分析」占評選權重之20%,原告既經 評選為優勝廠商,顯見原告標價有其合理性,被告故意不提 出「廠商評選序位表」,隱瞞對其不利之事證,可證其核定 底價未參考廠商之標價,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由該總表其 他記事欄第4點「最有利標標價是否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 ,並未填寫有標價不合理或浪費公帑之情況。
㈧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大雅分局之底價核定為86%、96%、85%,遠較本案 49%高出甚多,可見本案核定底價確實顯屬過低顯不合理: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度分局本部辦公廳舍搬遷及 新廳舍修繕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案」,需求單位預估金 額為90%,核定底價為86%;「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新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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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