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
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源倍
謝鈞騰
謝承達
謝佩真
林秀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全烈
訴訟代理人 陳渭梯
吳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30105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 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 ,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 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 ,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 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 03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後,於同年12月4日以書狀 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2年5月27日102年員土測字第091 800號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核其上開追加之 聲明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係本於相同之 基礎事實,並無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復經被告同意追加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 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原告5人係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萬年段44-5地號,其後再分割增加377-1、377-2、377- 3及第37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曾委任 代理人於101年12月25日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 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因已有建物占用,並非空地,須 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並應檢附地上建 物之建造執照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為完 全補正,被告乃以102年1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20000581號函 予以駁回在案。
㈡嗣本件原告謝源倍、謝鈞騰、謝承達、謝佩真等人因訴請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慶鎮等人給付土地使用 代價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後 ,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地上建 物所有權人,並依被告100年6月10日收件字第1045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各該建物所有權人;而各該 建物所有權人則按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和解契約內容製作101年度上 字第182號和解筆錄送達予雙方當事人。本件原告5人旋委任 代理人檢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 分割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仍須取具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而限期15日通知原告補正未果, 乃以102年8月5日員地二字第102000569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6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 及內政部75年10月4日臺內地字第440706號函釋,和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確定判決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 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 理,又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得援以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之分割,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當得援以為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之依據。是行政機關當應尊重 司法機關所認定或核定之事項並為處理,毋以法律所無規定 之事由強加原告,拒不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被告持內政部函釋限縮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6條併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實以法律 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違
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
㈡觀諸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應僅 限於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案件,始有必要檢附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若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建築 基地之土地分割,實無庸檢具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本件系爭土地即建築基地之分割,起因於系爭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興建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原告始起訴請求越界 建築之他共有人需給付使用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之償金,於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雙方始合意將他共有人越界建 築所坐落之土地分割登記予地上物所有人,藉以解決紛爭, 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在案。是原告僅將他共有人越界建築所 坐落之土地分割與越界建築所有人,並未涉及法定空地之分 割。本件建物基地分割亦未影響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比,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亦不因系爭土地分割而造成法定空地比有所減 少而成為違法建物,則原告實無由、亦無須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取得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㈢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釋)乃謂:「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 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 查之。」是登記機關應於法規之規範意旨內為審查,不得逾 越法規內容或增加法規未訂定之要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僅於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 始須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至若係持法院 確定判決證明書以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分割者,依同辦法第 6條規定,並毋須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惟被告竟認本件建築基地土地之分割仍需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5條之規定檢具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文件,並據上開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釋以原告無法取得上開 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然逾越該函釋之 內容,增加人民法規所無之義務,自構成違法。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分別於71年 8月26日及72年3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係於75年1月31日發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應不適用建築基地分割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援引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相繩,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 形。又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釋所謂依有關法規辦理,亦包括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未注意及此,反稱認定建築基地是否應適用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之工作均非原
處分機關之權責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違反誠信,其所 為原處分當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2年5月27日102年員土測字第091800 號申請案件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原告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依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441號判決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釋意旨,被告仍應依 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等相 關法令審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102年12月16 、25日以102中分文民草決101上182字第15156、15565號函 轉原告陳報狀影本,被告以103年1月13日員地二字第103000 0221號函詢該院函轉陳報書狀是否視為和解筆錄之補充說明 ,經該院於103年1月16日103中分文民草決101上182字第694 號函復略以:「主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82號謝源倍等與 廖俊蔚間請求土地使用代價事件,……檢送謝源倍等人陳報 意見書狀影本,僅供貴所參考,請貴所依權責辦理。」等語 。原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所檢附者並非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所指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而係持 「法院和解筆錄」(即請求土地使用代價事件)據以申辦。 而法院之和解筆錄,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 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是以,被告以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申辦建物基地分割,應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於法 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分割 標的建築執照在70年即已取得,本法律不溯及既往精神,不 適用75年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乙節。惟認定建 築基地是否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文件之工作,均非被告機關之權責,換言之,被告對於 系爭標的並無權力作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有疑義,應逕向 主管建築權責機關申請洽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原告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182號和解筆錄憑以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 ,可否認已備齊必要之證明文件?亦即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 件應否徒憑上開法院和解筆錄即為准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 處分?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 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規定:「(第 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 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 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 ,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第3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 規定者不得為之。……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 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 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 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7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 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 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5人共有,而供作訴外人高慶鎮等人 所有建物占用之基地,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經被告審認該筆土地係屬建築基地須提出建物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查對,並應檢具地上建物建造執照及法定空地 准予分割證明文件,因原告逾期未依通知補正,被告乃駁回 所請確定在案;原告嗣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182號和解筆錄憑為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證明文 件,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仍屬建築基地,未檢具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無從徒憑上開和解 筆錄辦理分割登記,經定期通知原告補正未果,乃作成原處 分否准所請,復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 卷二第359至360頁)、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登記謄本(同 上民事卷二第361至379頁)、被告101年12月26日員二補字 第000203號通知(見訴願卷第31頁)、被告102年1月22日員 地二字第1020000581號函(見訴願卷第30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47頁)及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30 10541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就其上開申請分割登記案件作 成原處分予以否准,構成違法云云。惟:
1.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2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對照其附件一 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及附件二、三 之建物所有人姓名及其占用位置代號表(見本院卷第16至 17頁),並調閱該案民事訴訟卷宗,足認本件原告(不含 林秀花)係因訴外人高慶鎮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渠等共有 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高慶鎮等人應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在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後, 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不含另筆377-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謝合展)與各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高慶鎮成立訴 訟上和解,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按被告就各該地上 建物實際占用範圍所測繪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道路使用部分則歸全體建物所有權人按比例共有 )予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單獨取得,而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則 按所取得之土地部分給付價金予原告,並約定其他雙方履 行買賣契約有關事項等情屬實。可見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 之本旨係由全體原告立於出賣人地位承諾將系爭土地依各 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所占用之範圍予以分割成單筆土地後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該占有人,而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則承 諾願給付所取得土地部分之價金予原告,其性質顯係買賣
契約,非全體原告間就共有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成立分割 協議至明。況且各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具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資格,尤無從與原告達成分割協議。是上開和解筆 錄所創設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全體原告得本於同一出賣人 地位請求各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給付買賣土地之價金;而 各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則各享有請求全體原告應就其所占 用之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彼此互負對待 給付之債權關係,並非全體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終止共有 關係之分割協議。是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以上開和解筆錄已具有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而持以申 請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及其附件辦理分割登記,於法難謂 有據。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然揆諸該規定所指訴訟上和解 之本質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私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 互為讓步,以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時發生終結訴訟 程序之效果。準此以論,民事訴訟上和解係以當事人之合 意為基礎,以發生新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上開規定 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僅限於當事人得以合 意發生法律效果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於非屬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範疇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並不因當 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再者,揆諸 建築法第2條第1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可知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為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單一建築基地分 割成數筆,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符合規定與否,因非屬 地政登記機關之權限範疇,殊難責成其就該事項為實質審 查,應由分割登記申請人自行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出具之准予分割證明文件以供地政登記機關據以憑辦 。否則,其申請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如未能於 指定期限內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地政登記機關自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3.查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萬年段44-5地號,始自70年間起即 供作現有建築物之基地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該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頁 反面使用執照「建照字號」欄所載),足認系爭土地係屬 建築基地無訛。是系爭土地原係屬數宗建物共用之單一建 築基地,其分割成為各個建物單獨使用之數筆建築基地, 顯涉及原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逐筆核算分割後各筆 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是否符合管制規定,而有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持以申辦分割登 記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2號和解 筆錄,不但其性質上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已 如前述,而且該和解筆錄得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亦僅限於全體原告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間關於買 賣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並不及於當事人不 得以合意拘束之公法事項,且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之分割要件,尤不得藉由訴訟上和解之方式,規 避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是故,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 其範圍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則原告申辦分割登記自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文件,始具備申請之形式要件,其提出申請因欠缺該文件 ,經被告限期通知其補正未果,而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 核與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無違,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審認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申請分割登記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文件,自有欠缺,經定期命補正未果後,作成原處分駁 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 件作成准許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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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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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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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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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