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43號
TCBA,103,訴,34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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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淑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原 告 洪仲和
 洪仲魁
 洪仲達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 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將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陳慶嘉、 王素珍、蔡惠梅高玉琴陳慶明趙惠琪邱惠珠、潘麗 美、林秀貞、林寶玉高潤清邱木蘭何美昀張菊仙、 張逸屯、張秋蕾孫司寬張淑如、黃美惠、吳秀微王露 美、王寶英盧懿玲彭德煥、許志豪、許淑姿洪季達許成豪潘重榮、鄭乃維、李貴美童柏綸童羅綉娥,有 其聲請告知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將 上開繕本送達予上揭第三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92-127頁),然受告知人並未請求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志清變更為林明溱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明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遭人檢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放 置石頭阻礙通行,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認定為現有巷道,遂請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基於權責排除阻礙,埔里鎮公



所乃以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埔鎮工字第1030002653號 函請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前自行排除阻礙物,未於期限內排 除將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行為人義務人繳納。原告以系爭 土地非既成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乃提起本件確認公 用地役關係不成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4人承繼自父親洪再茂所留遺產而共有,該 土地一直以來皆無供他人使用,屬個人合法之財產,應受法 律之保護。惟於83年間竟有他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745地 號鄰接之處,有寬近4.5公尺之範圍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並以地主洪再茂於743地號土地上放置石頭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而提起刑事告訴,該案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指摘「次查證人張漢堂證稱:『以前叫既成巷道 ,現在叫現有巷道,是由鎮公所在管理,有修柏油路、裝路 燈』等語,依其證述觀之,若係現有巷道,須經埔里鎮○○ ○○○○路,然上訴人放置石頭之忠孝段743地號土地上, 卻未鋪設柏油路,亦現場照片可稽,是該路段能否謂係現有 巷道,頗有研求之餘地」為由而撤銷二審判決發回,最終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洪再 茂無罪確定在案,其所持理由亦肯認洪再茂所稱非現有巷道 之辯解及上揭被告所屬建管課技士張漢堂之證詞及照片。是 系爭743地號土地本非現有巷道,彰彰明甚。 ㈡孰料,原告近日收受埔里鎮公所l03年2月27日埔鎮工字第10 30002653號函稱略以,依據被告103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 30021099號函辦理,命洪仲魁等人應在103年3月31日前就埔 里鎮○○路○○○號樹人一街現有巷道遭排放大石阻礙通行乙 事,自行排除障礙物。惟查,被告上揭函文係就745地號所 為,根本未提及系爭743地號,原告為保障權益請律師於103 年3月5日發函表明系爭743地號並非現有巷道,旋即獲埔里 鎮公所以103年4月18日函覆「待鈞府與所有權人釐清後,再 為續辦」。未料,埔里鎮公所復於同年8月13日來函表示依 被告函文意旨,已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100年度偵 字第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就旨揭案件現有巷道範圍包 含系爭743地號在內之測量成果圖為依據,再請原告自行排 除地上物。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 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肯認得以事 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 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 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三 項要件。又私有土地上形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在公 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而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 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 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 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 方面,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 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 ㈣本件系爭巷道通行範圍只限於745地號,何況當時745地號未 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且既成道路認定機關為縣市政府,非 建管單位,被告雖提出建築執照許可,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 743地號有一部分屬於既成道路,有關建築線之指定,屬於 文件作業,建築單位僅作形式上審查,故業者以不實文件取 得建築線指定及建築執照之核發,並不能作為本件認定既成 道路之基礎。然被告認定系爭743地號之特定面積範圍內土 地為既成道路(如附圖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複丈 成果圖A、B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為置放石材物品等合法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認為屬道路障 礙物,而命原告自行排除,否則,即辦理鑑界逕為排除障礙 物並應負擔費用。核此,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成立(不存在),且其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若不尋求 判決確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勢將受到被告所為不利 益行政處分之侵害,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可透由確認之 訴加以排除,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因具有一定之事實及條件而成立, 並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故原告是否曾對被告相 關函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響其 得對本件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適法 性(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




㈤請求鈞院調閱都市計畫歷次變更明細表及附圖,證明被告從 未將系爭巷道(被告所稱之舊中心路)認定為既成道路,都 市○○○○○○○○路標示於圖面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號,如附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3 地號範圍內A、B部分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745地號鄰接之處為既有巷道,自 日據時代即供不特定民眾通行迄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要件:
1.系爭巷道係依據被告81年投縣建管造字第460號建照所示及 被告勘查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並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認定為現有巷道。另有746地號土地上之大 樓於921地震倒塌前之照片及周遭道路圖(本院卷第205-206 頁),足證系爭巷道寬度應可供車輛通行使用,否則746地 號土地上住戶之車輛如何經系爭巷道而駛入該建物之地下室 停放。且依徐林慶珠李貴美分別於74年間及80年間申請建 築執照時,其所附之申請建築文件,亦標明系爭巷道之寬度 (本院卷第209-211頁),足證系爭巷道早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
2.另據同段748、749地號土地地主劉新出所提供枇杷里里長賴 登堂89年5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路段於43年時就已 存在並作為村里百姓公共道路使用。此外,依系爭巷道周圍 66年之空拍照片,可證明系爭巷道於66年前即已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用。而依80年空拍照片,雖然當時樹人路已經開闢 ,仍依稀可見系爭巷道之範圍,不因樹人路開闢而喪失其供 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使用之目的。
3.又原告洪仲和於102年8月13日異議書自述「巷道自日據時代 在都市計畫未開闢前,雖供百姓方便通行」(本院卷第83頁 ),及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3704號案供述「據我了解當時是有一條巷道供 人通行,約有4.5公尺寬沒錯」等語,基於禁反言原則,自 不應容許原告洪仲和於本案為相反主張。至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洪再茂無罪部分, 該案僅就「不足以造成往來之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為判決, 並非就該現有巷道存否為認定。
4.依據地籍圖所示,系爭巷道仍有供相鄰同段746、747、748



、749、750、751、752、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受告知 人)或利用人通行使用,即系爭巷道與上揭土地之利用關係 緊密,依賴程度甚鉅,非一般用路人可比擬,如任意剝奪將 影響前揭住戶通行權,此有被告及埔里鎮公所回覆相鄰土地 住戶劉新出李貴美陳情函文(府工土字第1030021099號函 、府建都字00000000000號、埔鎮工字0000000000號函、94 君字第116號)附卷可證。
5.綜上所述,本案於81年業經現有巷道認定在案,亦有埔里鎮 ○○里里○○○○○○○路段於43年時就已存在並做為村里 百姓公共道路使用,足證其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故本案仍應 依道路相關管理條例辦理。
㈡又本案原告之一洪仲和於100年9月9日在該路段以鐵線、鐵 柱、黃色塑膠帶及三角椎等設施圍堵部分土地,造成劉新出 騎機車返家時受傷,劉新出因而提出告訴,南投地檢署於10 0年10月31日會同被告、埔里鎮公所、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測量,並繪製現有巷道複丈成果圖,後因原告洪仲和 主動拆除相關路障,告訴人乃撤回告訴,致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上開現有巷道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有巷道範圍包含南 投縣埔里鎮○○段705、706、740、741、742、743、745、7 46及819等9筆地號,因劉新出多次陳情該路段現有巷道遭排 放大石阻礙通行,故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3014 9307號函文埔里鎮公所就745地號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撥用, 並儘速辦理鑑界,俾利釐清阻礙範圍,並排除相關阻礙物。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未經徵收(用)或撥 用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因具備一定之事實要件,而形成為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者,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 因此受限制,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乃發生公用 地役關係。再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計畫道路 以外之巷道,此由建築法第48條分別就公告道路、現有巷道 定有規範,可知既成巷道之認定及改廢係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權限為之。被告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審認系爭土地為該條例所稱之現有 巷道,遂再次於95年5月10日以府建都字第09500912730號函 重申系爭道路為該條例之現有巷道。則被告既已認定系爭土 地屬既有巷道,在被告為廢止或撤銷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之 行政處分前,鈞院應受此「認定既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拘束 ,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
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1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6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法拘束鈞院 就公法爭議認事用法之判斷:查前開刑事判決之案由為公共



危險罪,其有確定力者,僅及於判決主文對於是否成立公共 危險罪之判斷,不及於判決理由,故前揭判決理由並無確定 力,也不影響鈞院依法審判之權限。又本件訴訟標的係「公 用地役關係」,核屬公法性質之案件,本應由鈞院審理,方 符合立法者採二元訴訟制度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0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
六、經查: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 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 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 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 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又依據建築法第101條 授權制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第2條 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4條「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 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 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 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及南 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 巷道,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或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 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二、已臨接建築



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須 從已指定建築線計起)。三、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 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四、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 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 定之。」均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法令 依據,先此敘明。
㈡復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內容有重大利害關係,因 被告屢以函文轉請埔里鎮公所通知原告,認定系爭巷道範圍 包含原告所有之743地號土地在內,並請原告自行移除該土 地上阻礙通行之大石,此有被告103年1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 30021099號、同年7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30149307號函及埔 里鎮公所103年2月27日埔鎮工字第1030002653號、同年8月1 3日埔鎮工字第1030020729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 、24-30頁),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有 爭議,原告本件起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系爭巷道原為埔里鎮○○路○○○○○路段,於樹人路 及樹人一街未開闢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此觀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道路66年空拍圖所示 紫色部分,及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賴登堂於89年5月15 日出具證明書所載「證明本里中心路確實於43年時就已存在 做為村里百姓公共道路使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4 1頁),自值採信。另查原告洪仲和於102年8月13日異議書 亦載明「該巷道舊日據時代在都市○○道路未開闢前,雖供 百姓方便通行」及其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時表示 「系爭巷道據我所知,是已經通行50多年了,寬度大約1.8 公尺而已,當時沒有樹人路也沒有樹人一街」等語(見本院 卷第83、142頁)等語,益證系爭土地確屬既成道路並供公 眾通行,年代久遠等情,並非虛妄。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上 述既成道路之範圍應僅位於國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 ○號土地上,而不及於其所有之同段743地號(即系爭土地 )。故本件爭執重點即為在於系爭巷道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所 有之743地號部分土地,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㈣經查,依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徐林慶珠於74年就系爭巷道旁忠 孝段751地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391-116地號)申請建築執



照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所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顯示,系爭巷道寬度為4公尺。訴外人李貴美於8 0年間就系爭巷道旁忠孝段748、749地號申請建築執照指定 建築線,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所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顯示,系爭巷道寬度為4.5公尺(中心路6公尺含退縮1. 5公尺),並經核發80年投縣建管造字第1661號建築執照及8 1年投縣建管使字第382號使用執照在案。及訴外人魏明仁於 81年間就系爭巷道旁忠孝段703、705、706、746地號申請建 築執照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所核准之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顯示,系爭巷道寬度為4.5公尺,並經核發8 1年投縣建管造字第460號建築執照在案,此有渠等3人申請 建築執照之指定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81年投縣建管 使字第382號使用執照及81年投縣建管造字第460號建築執照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1、171-172頁、南投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40-42頁)。足見系爭巷道業經 被告依據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認定 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核發 上揭訴外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巷道之寬度於74年 間即約4至4.5公尺,又原告洪仲和於100年9月9日以鐵線、 鐵柱及黃色塑膠帶、三角椎等將系爭743地號土地圍住,使 系爭巷道僅剩1.2公尺至1.8公尺寬,致巷道旁樹人路180號 住戶劉新出李貴美之配偶)返家時撞傷,而提起刑事告訴 ,經南投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704號案偵查,並囑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現有巷道位置,依該地政事務所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有巷道之範圍包含忠孝段705 、706、740、741、742、743、745、746及819等地號(該署 卷第144頁),即複丈成果圖所示743地號土地上標示A、B部 分為現有巷道之範圍。經實際測量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 745地號之國有土地寬度,依該圖比例尺1/300計算,其寬度 大約1.2至1.8公尺。另依原告洪仲和於南投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3704號案偵查時亦自認系爭巷道早期之寬度約4.5公 尺,此有其於100年11月8日詢問筆錄稱「問:你父親洪再茂 與你叔叔洪欽泉交換土地時是否知道有部分劃為現有巷道? 答:據我了解當時是有一條巷道供人通行,約有4.5公尺寬 沒錯」等語可稽(南投地檢署卷第83頁)。綜上相關事證, 系爭巷道雖因時代變遷及經濟繁榮,或有寬窄不一之情狀, 此乃既成道路伴隨都市發展之必然結果,本屬事理之常。然 依原告洪仲和之供述及上開建築執照申請時間判斷,至少於 民國74年至80年間迄今,系爭巷道大致維持在4至4.5公尺, 因國有土地745地號寬度僅約1.2至1.8公尺,故系爭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範圍應涵蓋原告所有743地號土地之部分 ,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歷經一 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等情,應可認定。
㈤又據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據埔里鎮枇杷里里長賴登堂於89年5月15日出具證明書載明 :『本里中心路確定於民國34年時就已存在做為村里百姓公 共道路使用』等語,及卷附南投縣政府(下稱縣府)100年8 月2日以府建都字第10001535070號函復埔里鎮公所亦載有: 『(系爭)該巷道依據81年投建管造字號460號建照所示, 為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認定之現有 巷道』等語,且據本署100年10月31日至現場履勘,指示埔 里地政測量結果,原現有巷道占用埔里鎮○○段705、706、 740、741、742、743、745、746及819等地號土地,原寬有 約4.5公尺,經被告圍籬後,在告訴人住處前僅剩寬約2公尺 之巷道,此有複丈成果圖及測量員徐香芬之證述在卷可參, 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住處前空地,現仍為縣府認定之現有巷道 乙節,堪信為真實。」且依被告所屬計畫科科員孫麗玲於該 署證述「該巷道……81年上開建築執照聲請時,從建築線指 示聲請書圖可看出已有上開巷道,且有標明」等語,被告所 屬土木工程科科員王丞達亦證稱:「縣政府廢道紀錄有做電 腦存檔紀錄是在90年後,依我所查是沒有上開紀錄,90年前 是做紙本紀錄,因921地震存檔已遺失,我有跟之前做轄區 廢道紀錄同仁詢問,90年前沒有上開廢道紀錄」等語,埔里 鎮公所技士證人張麗如證稱:「本案被告父親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告將之隔圍起來部分現仍為現有巷道,此乃經南投縣 政府府建都字第10001535070號認定在案」等語,並證稱: 「被告以鍍鋅鋼管及鐵線圍籬內土地是其父親洪再茂所有, 其圍籬外約2公尺是國有財產局所有,現車輛已無法通行」 等語,上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00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及張 麗如100年9月13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附該署卷可 稽(南投地檢署卷第148-149、81-82、17-18頁),益證系 爭巷道寬度約4.5公尺,並經指定建築線,原告以鋼管鐵線 將743地號土地圍住之部分,仍為現有巷道,且無廢道之申 請。
㈥原告雖稱其父親洪再茂曾於82年2月間於743地號與745地號 鄰接處放置石頭,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經南投地檢署偵查起 訴,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以「依證人即 南投縣政府建管課技士張漢堂證稱『以前叫既成巷道,現在 叫現有巷道,是由鎮公所在管理,有修柏油路、裝路燈』等 語,依其證述觀之,若係現有巷道,須經埔里鎮○○○○○



○路,然放置石頭之忠孝段743地號土地上,卻未鋪設柏油 路,亦現場照片可稽,是該路段能否謂係現有巷道,頗有研 求之餘地」為由而將原判決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採信上揭證人證詞及照片認 定其放置石頭位置非現有巷道,而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揆諸 上揭86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理由主要係認為,洪再茂 放置巨石處與對面建築物距離較窄處為2.4公尺、3公尺及3. 4公尺,與現場實測停放在路旁小客車之寬度約1.7公尺,可 見小型車輛仍可通行無阻,不足以造成「往來之危險」,而 不構成刑事公共危險罪,並未就系爭巷道範圍為實質認定。 況且,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 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及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尚 難以本件系爭743地號土地上未鋪設柏油路面,即認無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又原告父親於82年間在系爭743地號土地上 放置巨石,其位置係位於樹人一街與743地號交界處,有本 院103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及所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43、149頁),致系爭巷道該路段寬度變窄,然該土地上其 他路段仍繼續供公眾通行,甚且埔里鎮公所於94年間應系爭 巷道旁樹人路180號住戶李貴美請求,在系爭巷道上鋪設水 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此由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0 4號案告訴人所提多年前照片2幀(南投地檢署卷第32頁)雖 未標示拍攝日期,然可看出樹人路180號對面工廠鐵皮圍牆 亦沿著所鋪水泥地而設,及案發當時照片(南投地檢署卷第 31-32頁)所示原告洪仲和100年9月間以鐵線、鐵柱及黃色 塑膠帶、三角椎等將系爭743地號土地圍住區塊亦為水泥路 面,上情有埔里鎮鎮長94年7月6日函(南投地檢署卷第59頁 )及告訴人所提照片數幀附該署卷可稽,可見埔里鎮公所於 系爭巷道鋪設水泥路面,繼續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應涵蓋743 地號之部分面積,故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尚無中斷。 綜上所述,系爭巷道含743地號土地標示A、B部分,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殆可確認。
㈦復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為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所揭明。又「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 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 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公用 或共用廢止)。」(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7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環境變遷,不繼續存 在,或雖繼續存在而已不復為公眾通行者,行政主體即得依 法律為廢止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其公用地役關係。又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 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1個月 ,徵求異議。」準此,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前經被告 認定並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指定在案,原告若認因樹 人路及樹人一巷已開闢,系爭土地已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符合改道或廢止之要件,應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改道或廢止,要非可據此否定已形成之 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縱系爭土地上現有雜草、石頭等障 礙物,然此僅涉及應予清除道路障礙問題,並不影響其已為 既成道路之事實,且該現有巷道並未經廢止,故該公用地役 法律關係仍屬存在。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100年11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743地號標示A、B部分,確屬系爭巷 道之一部分,該巷道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系爭土地標示A、B部 分係屬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疑。原告復未能證 明其於公眾通行之初業已表示異議,或具體舉證證明足以推 翻本件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認定,被告函復原告謂系爭土地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公用地役 關係不成立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 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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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