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20號
TCBA,103,訴,320,20150129,1

1/4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許哲祥
 黃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田賦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
18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2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林瑞堂,業已更 換為張永靖,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1.雲林縣虎尾鎮○○○段○○○○ 號、2.雲林縣褒忠鄉○○段○○○○號、3.雲林縣褒忠鄉○○ ○段○○○○號、4.雲林縣崙背鄉○○段○○○○號、5.雲林縣崙 背鄉○○○段○○○○號、6.雲林縣崙背鄉○○段○○○○號、7. 雲林縣東勢鄉○○○段○○○○號、8.雲林縣麥寮鄉○○○段 ○○○○段○○○○號、9.雲林縣虎尾鎮○○○段○○○○○○號、 10.雲林縣褒忠鄉○○○段○○○○號、11.雲林縣崙背鄉○○ 段○○○○號、12.雲林縣虎尾鎮○○○段○○○○○○號、13.雲林 縣虎尾鎮○○○段○○○○○○號、14.雲林縣褒忠鄉○○段○○○ ○號、15.雲林縣褒忠鄉○○段○○○○○○號等15筆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12及15等 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13筆),原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土地課徵田賦,經被告所屬虎尾分局清查發現其與「查編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3點(100年6月23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001045851號令刪除)之規定不 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以雲稅虎字第1001203426 號函通知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全部420 筆,含系爭土地中13筆)。原告旋於100年4月14日以雲虎資 字第1000000592號函提出異議,請求恢復課徵田賦,經多次



公文往返,原告於101年3月5日以雲虎資字第1010000417號 函,針對55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含系爭土地中13筆土地) 申請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所屬虎尾分局於101年9月20日派員 會同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及原告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於101 年10月4日以雲稅虎字第101121647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中 編號1至12等12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部分面積, 准自101年起課徵田賦;其他非供農業使用部分面積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雲林縣褒忠鄉○○段○○○○○○號 (編號15)已核准免徵地價稅(自101年起)在案。原告不 服,於102年3月8日以雲虎資字第1024401175號函向被告所 屬虎尾分局提出雲林縣土庫鎮○○○段○○○○○○號等55筆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包括系爭土地)依實際使用查明並更正, 期間經請示財政部函釋、多次公文往返,於102年12月31日 以雲稅虎字第102127082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系 爭土地中編號1至14因73年編定時之現況確為供建築使用, 自100年起全部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另編號 15因原告尚未提供73年及100年航照圖供核對,100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自101年依其申請核定改課田賦。 原告仍不服關於否准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之部分,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編號1-12、15等13筆土地,原按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103年9月2日答辯狀第1頁) ,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100年改課地價稅前符合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適用課徵田賦之事實,依原告103年9月24 日準備書狀提出歷年「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 點」3次修正內容以觀,關於審查程序需先行公告,由鄉鎮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進行書面審查及由各單位組成之審查小 組實地會勘後,送縣市政府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一份送稅捐 稽徵機關以憑核課田賦,則系爭土地於99年度以前係以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設施之土地課徵田賦,必已經前開審查程序 ,並獲雲林縣政府核定課徵田賦,則被告於99年以前就系爭 土地課徵田賦所為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符合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2條第l款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 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㈡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準備書狀請求鈞院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中 編號13、14兩筆土地於88年以前土地稅課徵類別,提出說明 及相關稽徵資料,用以調查該兩筆土地於75年6月29日平均 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否課徵田賦,而符合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但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



請命被告提出,以明事實。
㈢被告以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之「土地使用現況」 均註記為「建築使用」、現勘照片,且無特定目的事業計畫 ,主張系爭土地非農業使用云云,但查:
⒈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設施之土地亦屬農業用地,即「作農業用地」非僅單純限 縮直接從事農漁牧一途,若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 用亦屬之,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其土地上必 有相關地上物或設施,則當然不能單憑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物或供建築使用,遽認不符合農業用地,而應進一步審酌 該地上物之用途,而被告所提出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資料卡,屬行政機關內部存查資料,除未經公示程序,不 生對世效力外,且所載內容僅為文字記載,並未繪製複丈 成果圖,並標示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材質、用途等資 料,根本不足以判斷該地上物是否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設施,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依據。 ⒉原告雖就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土地)無特定目的事業計畫 ,但原告提出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1年9 月27日經國三字第10100150410號函說明二、㈡記載:按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特定專用區 :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 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分別為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8款所明定,查內 政部68年訂頒「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類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69年3月25日研商 中區4縣市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工作事宜會議紀錄第1 0案略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 ……,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另臺灣省政府76 年1月10日府地四字第96366號函頒「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規定:以台糖公司所有土地 大面積集中者,改劃為特定專用區,其私有土地插嵌其間 者一併納入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土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為使原告公司所有土地大 面積集中,用以作為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就因 原告公司土地大面積集中,且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政策推動 目的事業業務,雖未就特定範圍土地制定特定目的事業計 畫,而只要供原告公司業務使用,即符合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用途,此係原告公司自接管日人糖業株式會社資產並 辦理土地總登記後,迄今持續存在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



屬原告下轄各地方農場內曾經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設 施之土地,與各該農場內其他從事蔗作種植土地同屬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性質上須合併使用始得遂行原告目的事業 經營(農場需人管理耕作,當然需要相關地上物),斷無 將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設施坐落基地,以其無特定目的事 業計畫,逕自從原告下轄農場範圍內割裂,自100年起獨 立課徵地價稅之理。
⒊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54條: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 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足見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審酌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類 別,作為有無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判斷,而非 單以使用編定種類作為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之唯一依據;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然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農場 用地,種植甘蔗及設置與經營蔗作需要之與農業不可分離 之設施,又兩造現勘情形,經比對原告起訴狀證一附表「 102勘驗使用現況」欄、被告答辯狀第27-28頁「現場勘驗 使用情形」欄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上建物只有減少或拆除 ,變更為種植蔗作,未變更從來之使用,用途係供原告公 司業務使用,除吻合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用途外,並事實 上供農業使用(99年前係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 田賦),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之管制規範。
⒋至於現勘照片或被告答辯狀「現場勘查照片顯示」欄所載 ,僅為該筆土地之一隅,並非系爭土地之全貌,參以原告 公司蔗作採粗放耕作,斷無單憑照片所呈現小區域畫面, 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依據,而仍應以原告起訴狀 所證一附表「102勘驗使用現況」欄為準,併予陳明。 ㈣本件肇因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23日修訂「查編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3點關於法人申請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土地限於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組織,因原告為 公司法人,被告遂改課地價稅,是本件改課地價稅係因申請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法人主體範圍有所更易,按「查 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之行政規則,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 10條就「農業用地」之規定於99、100年間並未修正,則前 揭作業要點第13點就申請主體限縮之規範,顯然違反原告30 餘年信賴系爭土地編號1-12、15課徵田賦之合法授益行政處 分,且以行政規則將公司法人排除於申請主體之外,屬對人 民財產權及課稅平等性之限縮,宜以法律或法規授權為之, 則99年6月23日修訂前揭作業要點第13點自有未當,嗣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23日農糧字第1001045851號令修正之 「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已刪除第13點, 並溯自100年5月1日起實施,則被告所據以改課地價稅之事 由,因前揭作業要點第13點刪除而失所附麗,自應回復99年 以前課徵田賦。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15筆土地課徵田賦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外之非 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於99年度以前均按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 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 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 ,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編號13至14等2筆土地,99年前均按一般土地課 徵地價稅,並非課徵田賦(請審閱答辯狀附卷【下稱原處 分卷】第122頁至第137頁),其核課情形與另系爭土地中 13筆土地(即編號1至12、15)99年以前均課徵田賦之情 形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復按廣義 之地價稅(包含田賦在內)為財產稅之一種,從『量能課 稅』觀點言之,在經濟上是以土地財產稅負能力之指標, 並規範上以之為稅捐客體,而對該土地財產之歸屬主體課 徵稅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土地 限制條件(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為基礎,因為 財產稅為週期稅,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 各個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另外上訴



人再從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之角度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謂: 『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處73年4月7日宜稅羅三字第08384 號函之免稅處分仍然合法存在,故本案核課處分之作成即 屬違法』云云。經查:⑴依前所述,該免稅處分性質上為 確認處分,而非形成處分(上訴人對此將授益處分解為非 確認性處分云云,實出於對行政法制之誤解)。上訴人並 不是因為該處分之作成始取得該等土地之免稅地位,該等 土地是否具備免稅事由,仍需直接依稅捐實體法之具備規 定決定。⑵固然該處分對上訴人而言為一『授益處分』, 不過基於行政機關有追求法律正確適用之任務,其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仍可本諸職權撤銷違法之授益處 分。此等職權所受之主要節制則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⑶而基於以下之理由足以確知該處分客觀違法,上訴 人自得依職權隨時予以撤銷。該函釋內容為:『碼頭、宿 舍、堆儲場、辦公室、道路、水溝及堤防申請減免賦稅乙 案准自72年第2期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按表列免徵田賦。』 然而該函釋內容既未說明,認定上開土地免稅地位之法規 範基礎及減免要件,更未表明為何上開土地應課『田賦』 ,而非『地價稅』,實有諸多瑕疵。何況土地是否免廣義 之地價稅(包括停徵以前之田賦在內),並不是只與稅捐 主體有關,也要一併考量土地使用情況,而土地使用狀況 又會隨著時間經過不斷變動,則在週期稅制之設計下,本 來即不宜單就稅捐客體免稅地位為具有持續效力之確認性 處分。而且此等針對稅捐客體免稅地位所為之獨立確認性 處分,也缺乏實證法為憑,更非稅捐法制上之常態現象。 再從稅捐實體法律關係之角度言之,稅捐為法定之債,其 債務成立與否,對週期稅而言,還是要視稅捐週期屆至時 ,是否符合法定之課稅或免稅要件,從而前開確認性處分 之規制作用極其薄弱,隨時有被撤銷之可能。⑷從而原判 決認為本案補稅處分之作成即兼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免稅 地位認定處分之意思,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99 年度以前均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按行政 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 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容對地價 稅係屬週期稅有所誤解,而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0年 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96頁) ,即有重新核定系爭土地100年期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 而應課徵地價稅之決定。至於系爭土地編號13至14等2筆



土地,99年以前均課徵地價稅迄今,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並不相符。
⒊本案核稅情形: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編 定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建」之非都市土地, 經雲林縣政府於73年11月17日公告確定(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至第17頁),系爭土地中有11筆(編號1-2、4-11、15 )原經被告所屬虎尾分局依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並 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全部課徵田賦在案,系爭土地中有 2筆(編號3、12)則部分課徵田賦(見原處分卷第18頁背 面、第20頁至第25頁)。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6 月23日以農糧字第0991045828號令發布修正查編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7頁 至第29頁背面),有關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之認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 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 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為限。惟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 自不屬「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核與99年6月23日修正 後「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所規範得申 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要件不符,被告所屬虎尾分 局乃於100年3月24日以雲稅虎字第1001203426號函通知自 100年期起原告於被告所屬虎尾分局轄區所有之420筆土地 (包括系爭土地中13筆,即編號1-12、15)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見原處分卷第4頁)。歷經多次公文往 返,原告於101年3月5日以雲虎資字第1010000417號函提 出,雲林縣虎尾鎮○○○段○○○○○○號等55筆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包括系爭土地中13筆,即編號1-12、15)重新審 查,並准自100年課徵田賦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7頁及第 8頁)。嗣經被告所屬虎尾分局於101年9月20日派員會同 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及原告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見原 處分卷第32頁至第45頁,不含系爭土地編號13至15),於 101年10月4日以雲稅虎字第1011216470號函核准,系爭土 地中編號1至12等12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況供農業使用 部分面積,准自101年起課徵田賦;其他現況非供農業使 用部分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褒忠鄉○○ 段○○○○○○號已核准(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見原處分 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告不服再於102年3月8日以雲虎 資字第1024401175號函提出,土庫鎮○○○段○○○○○○號 等55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包括系爭土地,即編號1-15)



依實際使用查明並更正(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所屬虎尾分局於102年3月13日以雲稅虎字第10212024 88號函復原告「有關貴公司所有坐落土庫鎮○○○段○○○○ ○○號等55筆土地申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課徵田賦乙案, 因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尚有疑義,已報請財政部核示 ,俟函釋後再予函復……。」(見原處分卷第50頁)。嗣 財政部於102年3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0520700號作成 函釋後(見原處分卷第51頁),依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 雲虎資字第1024405307號函,向被告所屬虎尾分局提出東 勢鄉○○○段○○○○號等55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包括系 爭土地,即編號1-15)申請自100年改課田賦(見原處分 卷第90頁至第92頁),被告所屬虎尾分局依財政部上開函 釋、被告77年3月編製之土地卡、101年9月20日實地勘查 情形、原告提供之73年與100年航照圖及雲林縣虎尾、臺 西、西螺地政事務所提供之73年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使用 現況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於102年12月31日以雲稅虎字第 1021270823號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中編號1至12等12筆 土地、編號13、編號14,因73年編定時現況為建築使用且 依73年航照圖顯示有建築物用供建築使用無誤,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中編號15則因原告未提 供73年、100年航照圖,100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其申請核准自101年起改課田賦。其餘訴外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39筆准自100年起課徵田賦,另1筆雲林縣崙 背鄉○○○段○○○○○○號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使用,已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⒋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建物登記 事件,該案上訴人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 證明文件-稅捐處81年間證明房屋課稅日期公函,既經稅 捐機關以另函更正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原應依法撤銷已辦 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註銷所有權狀,惟因有善意第 三人-農會已取得抵押權登記,故經報奉臺北縣政府(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後以註記列管方式暫行維持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加註「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 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註記。經 上訴審法院審認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限 制登記事項」)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 (縣政府核准以註記列管方式暫行維持登記)為訴訟客體 ,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 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見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1



86頁),本件係原課徵田賦土地因查得與課徵田賦規定要 件不符而應改課地價稅與上開判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係屬二事,原告據以援引比附,洵有未洽。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使用情形,目前大部分土地 供農業使用,雖有部分土地上有建物,均設置農場辦公室、 肥料倉庫、停放農機具、抽水機房等處所,依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67年4月12日六七農經字第29790號函……,是系爭土地 係管理運作所需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揆諸前開說明 ,現在仍均屬作為農業使用,而符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恢復課徵田賦之申請,應 有未合。」、「地政機關土地使用編定卡屬行政機關內部存 查資料,未經公示不生對世效力,且所載內容僅為文字記載 ,並未繪製複丈成果圖標示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材質等 資料,又與現勘結果比對,除與現況不符外,另土地編定卡 所標註屋基場地、建築使用,均非整筆供建築使用,益徵土 地編定卡標示不詳實,又未區分是否與農業不可分離之設施 ,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該書證作為 否准原告申請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經查: ⒈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究否得以課徵田賦,除須作農業用 地使用外,其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亦應為系爭土地作農業用 地使用,始得繼續徵收田賦: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㈠按『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略)』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得課徵田賦 外,其餘仍應課徵地價稅。而何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土 地稅法之規定,除於該法第10條就所稱之『農業用地』 為立法定義外,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部分並無 相關之定義。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 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 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 、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第 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 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 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 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 使用地。』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 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 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核以上規 定在規範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之劃定及使用地之編定 。因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除首應合於該法第10條所稱 之『農業用地』外,尚應合於『依法編定』之要件,即 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為之編定 。(見原處分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另參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由整體規範結 構的實質意義來探討本件爭執之釐清:⒈課徵田賦、地 價稅之判準:⑴.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而所謂的『農業用地』依同法第10條規定,有兩 種不同層次的要件,一種是規範意義的要件(特定的區 域)、一種是事實意義的要件(特定的使用)。⑵但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就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卻是以區域計畫法編定 用地為判準。換句話說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農業用地的 概念,有兩層意義規範意義的特定區域、事實意義的特 定使用;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卻僅以規範意義為 標準,是二者之差異;而土地稅法第10條是母法,因此 釐清農業用地的概念時仍應斟酌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狀 況。⑶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經規定地價之土地, 不課徵田賦的就課徵地價稅。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 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住宅社區,經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 育區而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就不能單純以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之區域計畫法編定用地為判準,還要斟



酌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事實意義的特定使用之意義,來 判斷是不是農業用地。」(見原處分卷第200頁)。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主管機關是內政部,被告 對有關原告所有於73年11月17日雲林縣公告實施區域計 畫前即已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目前為農業使用之 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課徵田賦疑義案因尚有疑義, 於101年12月28日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政部向內政部 函詢意見後,以102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20700 號函釋回復被告(見原處分卷第51頁)略以,財政部函 准內政部102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20095459號函說明 二及說明三略以:「二、……本部96年l月30日台內地 字第0960007865號函之解釋,係專就如土地原屬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 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 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規定之解 釋,本案應與上開96年號函解釋無關,合先敘明。三、 本案貴部來函說明五『……原供建築使用部分,變更為 農業使用者,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規 定似有未合,似不宜准予課徵田賦;另於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前即已作農業使用且目前仍作農業使用部分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似可認 定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之規定,准 予課徵田賦。』……」;又有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2款(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合 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 可細目使用。」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該管制規則第6 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表」所載,其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 畫使用」(見原處分卷第208頁)。準此,系爭土地究 否得以課徵田賦,除須現況作農業用地使用外,其特定 目的事業計畫亦應為系爭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始得繼 續徵收田賦。
⑵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中為最後一項 用地,該用地如作農業使用,究應課徵田賦或改課地價 稅,容有爭議。惟課徵田賦的要件係編定為農業用地之



土地並作農業使用,其範圍在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已揭 櫫為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另該法施行細則 第21條亦明定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 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 定合於上開用地;至於上開土地以外的編定用地也必須 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兩個條件之土地,細查非 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規定,僅有礦業用地、窯業用地、遊 憩用地、墳墓用地等4種用地雖非農業用地,但容許作 為農業用地使用。是以,顯而易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 非農業用地,況且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的主管機關地政 單位及農業用地的主管機關農業單位均不認定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屬於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符合上開細則第 22條第2款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農業用地,故 縱然是作農業使用,亦無從課徵田賦。又使用分區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雖然作農業使用,但仍是非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只能供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 ,包含工廠用地、辦公廳舍用地、宿舍用地(甲乙丙建 用地)、自營農場之耕地及建地、原料區辦公廳及宿舍 用地、小鐵路土地等使用,在這些用地當中,除了編定 前原供農業使用,現仍作農業使用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作從來之使用土地外,其餘土地既未依編定 而使用且亦未作從來之農業使用,則有違規定,就應改 課地價稅;換言之,編定前後自始至終均供作農業使用 才符合上開細則第22條第2款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8條之規定,如編定前是非綠色的建物包含辦公廳 舍及宿舍等使用,現仍作該項使用或已拆除作農業使用 ,則無上開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就應改課地價稅。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非農業用地,應按「特定 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惟原告並無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供核 。被告依職責調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自營農場建地,於 73年地政機關之土地編定卡現況為「供建築使用」(見原 處分卷第52頁至第55頁),非供農作使用,並編為特定目 地事業用地:
⑴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虎地三字第1020 002161號函、西螺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雲西地三字 第1020001954號函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臺西 地三字第1020001810號函,所提供之原告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使用現況明細表可 知,系爭土地73年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註記為「建 築使用」、「建築使用、龍岩糖廠員工宿舍」、「建築 使用、馬光農場及宿舍區及辦公廳舍」、「建築使用( 加水站)」(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依據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中編號1至1 4使用現況為有建築物供建築使用(見原處分卷第72頁 至第85頁)。
⑵經查,依「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 」所示,雲林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係為「 73年11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164頁);又依雲林縣 虎尾、西螺、臺西地政事務所函所提供明細表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部可知,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1 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後,其使用地類別皆 未作任何變更異動,均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原 處分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4頁)。次查, 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九㈡編定原則表內打『ˇ』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 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