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 送達處所臺中郵政34之3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在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係顯無 勝訴之望,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查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時,未查相對人之代表人已由吳景芳變 更為林春榮,吳景芳已不得代表相對人為行為,仍於裁定內 記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吳景芳,與法律規定尚非一致,惟因 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書面之聲請事由,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雖相對人代表人之代表權消滅 且未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亦不生原裁定不合法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及 聲請訴訟救助,其本訴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 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於102年1月3日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再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 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因抗告人 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同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02年1月21日同號裁定不服,於 102年2月6日提起抗告,並就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該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於10 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 已確定在案;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3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為該事件本案訴 訟之102年度抗字第2號事件,抗告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 而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至103年9月15日,抗告 人復就與前開訴訟同一之事件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
救助,經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本院102年度簡 抗字第4號等案卷核閱後,認抗告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 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為其論據。三、抗告意旨略謂:最高法院於72年4月19日72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作成決議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 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另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謂:「訴之同一與 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 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基上 可知,原裁定如認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與本件之本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即應提出案件具體事實內 容,就抗告人103年9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狀所提給付 薪資事件詳予確認。又原裁定所引據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已然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原 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就其與相對人間法律扶 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 分,原審法院業已調取該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4號等案卷宗,核閱後,認抗告人之前開法 律扶助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此徵之原審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71號裁定所認定,就相對人所屬分會作成准否予以 法律扶助之爭議,對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 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對覆議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為 不合法等理由,自屬有據。揆之前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無不合。另觀之原裁定,雖述及 「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又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 助」,惟此乃就事件之緣由所為敘述,而非謂原裁定係以 與「同一事件」有關之裁判既判力之法律見解,作為駁回 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抗告人持「同一事件」有關法 律見解爭執原裁定違誤,尚非可取。再者,法律扶助法第 36條第3項關於對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所作覆議決定不 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仍 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以覆議制度已賦予 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
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等情,經核前開規 定於人民之權利並無不當之限制,抗告人指該規定已違背 憲法第16條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 廢棄,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