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廖淑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上訴係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對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苟未受不利之判決,自無對之提起上 訴之權。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 月22日22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9公里處,因「行
速171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限速110公里、超速61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分別處車主及駕駛人)」之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 Z40777159號及第Z40777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認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情形。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4077716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GHz(K- 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TYPE24、 器號為174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 000B,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26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惟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7.1之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 率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 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同規範7.3規定 :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可見其檢 定公差當時速在150公里時,有正、負2公里之誤差值,又 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是以,本件雷達測速儀縱業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 差,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是本件 上訴人超速行駛固屬無訛,惟並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 速結果,即認當時之行車時速確為171公里,而有逾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被上訴人未衡量雷達測速儀之誤差問題 ,僅憑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數據結果,逕認定當時時速為17 1公里,顯有未洽,原審判決未見及此,遽以維持原處分 ,亦有未合。
(二)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隨即於原處分作成前之 103年5月2日具狀載明實際駕駛人李品寬及其身分證號碼 ,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上訴人103年5月9日(上訴 狀誤載為8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30020995號函可稽 ,是可認本件超速違章之行為人並非上訴人,此時被上訴 人即有詳加調查,確認違章行為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猶 逕對上訴人予以裁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職 權調查之義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逕對非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未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將原處分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40 777160號裁決書,包含違規單號:68-Z00000000及違規單 號:68-Z00000000)撤銷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觀之前述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為而未 經採取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其聲明載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12日中市裁 字第68-Z40777160號裁決書,包含違規單號:68-Z000000 00及違規單號:68-Z00000000)應予撤銷。」惟觀之本件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3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 68-Z40777160號裁決書,其上所載之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為 Z00000000號,而未含Z00000000號,且其處罰主文為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而無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中市裁字第68-Z407771 60號」裁決書,原審法院亦就此部分為裁判,且無遺漏, 應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其真意係就受判決敗訴之關於 被上訴人103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40777160號裁決書 ,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為Z00000000號部分為上訴,至關於 「違規單號:68-Z00000000」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逕對非 汽車駕駛人之上訴人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記載,則屬贅載、誤載 ,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