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
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卓伯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魏明谷,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對於未經上訴而確定之終 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何款事由,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是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 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論 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核諸上開說明,均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之申請,就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成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下稱96 年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用執照(下稱 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繼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判決合併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 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續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 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部分,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駁回後,將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裁 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原確定再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 月1日未具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於同月7日狀陳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均 謂再審原告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 訟事件不具當事人適格,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不適用 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 234號判例與87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41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違誤,已嚴重損及再審 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1.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以及最 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要旨之說明,只要訴 願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 為適格之訴願人,至若其主張有無理由,或其權利及損害 是否確係存在,乃實體上應予審酌探究者,訴願機關固應 以訴願有無理由為具體決定,然終非得據此而倒果為因, 並以程序上不適法為由而逕於程序上駁回訴願人之訴願。 2.原訴願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 字第380號判決皆援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362號判例, 而謂訴願法第l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 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並不屬之云云。惟行政處分非僅對於該處分之相對人 發生法律效力,對於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 可能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訴訟救濟途徑,就此訴願法第18 條亦明文承認即便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人民,亦不限於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 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 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具備提起 行政爭訟之當事人適格。
3.所謂保護規範理論,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指「如 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 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 41號判決要旨亦謂:「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 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 訟。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 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 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 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有同一之趣旨。
4.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謂:「建築使用 執照,僅為建築物供一定用途之許可,建築物於領得使用 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其因有逾越疆界建築,經法 院判決拆屋還地者,純屬私法關係事件,不生原發使用執 照註銷與變更設計問題」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謂:「 原告因配住宿舍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借貸權,將因房屋被 拆,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即係主張其權利因該處分違法而 受損害,且原告又屬該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並無訴 願人不適格之欠缺」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主觀上係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有具體而仍未喪失之權利(不論係基於與系爭土 地前手間之土地使用約定,或係基於其他公法上不得發照 之原因),而依相關建築法規得以阻止再審被告對於訴外 人洪守信或王瑞泰重行發照之事實。又依建築法及相關法 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未保留法定空地之 數宗建築基地,雖於特定條件下許其合併建築,惟依法不 得再行分割成數筆畸零地,亦不得再就分割後之畸零地發 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兼顧物之經濟利用、區域發展 及公共安全,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事實上利用者,以及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或相鄰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利用者 ,倘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後續建照執照之發給,致其所
有之建物有將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該區域之平衡發展及危 及公共安全者,即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之存在,第三人就 該行政處分非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得認 為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 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6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及 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均未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效力是否 喪失乙事,命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復未查明 其他事實,即驟然認定該等事實,並謂再審原告非利害關係 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33條及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 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1.「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 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 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 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 決認定:「原告原先申請核發之82年建造執照及83年使用 執照,該建造執照已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另原告 所有303建號建築物,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 遭強制執行拆除,已如前述,則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 之效力,已不存在。」乙節(見該判決第18頁倒數第5至9 行),未據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該判決竟逕行認 定「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已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前審及 再審判決就此不察,猶仍沿用本院判決錯誤認定之事實基 礎,並擅自認定系爭建照及執照已因建築物滅失而失其效 力,已嫌率斷,即屬違法。
2.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具狀主張:「查被告核發 予原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原證二號捌貳彰工 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 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目前仍為有效之事實。被 告雖於99年8月3日抗辯稱:『經依法拆除部分,則其建照 已經失效』云云,惟並無法令上之依據,上開抗辯未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該建照部分失效之被告機關所發正式公
文,尚難採信。原告所執有原證二號捌拾參彰工管(使) 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原本,目前仍由原告執有( 原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20分審理庭當庭提出使用執照 原本),並未失效,被告不得片面主張已失效,該使用執 照原本,既未失效,則原告即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前訴訟程序竟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命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提出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失效之 公文書,或依職權向再審被告函調有關宣告就「該拆除部 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之相關公文書,即遽而 認定「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在」云云, 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本院原確 定再審判決認定「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已不存 在」乙節,究竟所憑何據,復未見原確定再審判決敘明所 憑以認定之證據何在,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亦顯有違背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違法。且縱經上 訴審判決認為使用執照因建築物滅失而亦隨同不復存在, 惟就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滅失仍不無疑問,本院再審前之訴 訟程序未充分審究,上訴審及其再審判決猶執此尚未證實 之前提而演繹並推論使用執照之效力已喪失,亦無足採。 3.再審原告於92年6月5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 年度民執任字第35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 狀(再證2號)聲明系爭土地上建號303建築物面積未經判 決命拆除部分尚餘5.5平方公尺,故不得為全部滅失之登 記,嗣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7日依訴外人洪 守信之代位申請,就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之權利登記 原因記載為「部分滅失」(再證3號: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登記通知書影本1件),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向本 院原審所具辯論要旨狀第8點(註: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5號案卷第427頁)復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割 前鹿港鎮○○段○○○○號)所建造之房屋,目前仍登記總面 積19.7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原證36號:土 地登記謄本1件為憑。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8號: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99年3月31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為 證。足見原告係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等語,此亦屬重 要之攻擊方法,乃本院前審、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 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 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
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 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
4.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 2號確定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附 已依法完成之建築物而存在……該拆除部分使用執照之效 力,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3頁 倒數第9行),亦僅指本件使用執照(即83彰工管字25462 4號共有使用執照)拆除部分而言,再審原告就該使用執 照(即83彰工管字254624號共有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 尚有1至4樓登記總面積19.78平方公尺,亦為合法保存登 記之面積,理應受憲法保障,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 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審理中自認「當初是三戶合建…… 故該建照僅就尚未拆除部分有效存在。」(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5號案卷第353頁倒數第7行),足見再審原告原本 合法之共有建築執照並未全部無效,尚有未拆除部分有效 存在,依法再審原告當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為適格當事 人。況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 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 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 第80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可稽。本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未充分審究上述再審被告代理人自認之事實並推論再 審原告共有建物之83彰工管字254624號使用執照之效力已 喪失,再審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及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本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 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5.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於99年1月21日狀 述:「林春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曾於82年2月 24日訂立合約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共 同合照建築房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已更名為建設 處)於82年3月25日核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 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 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造在案」(註: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5號案卷第6頁第6至11行),此有再證4號所示之 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為憑。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此判例並經司法院 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 再審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違法,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 原告受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 之理由。
6.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將再審原告原 本合法建物基地即499地號土地分割成499與499-1地號2筆 土地有再證5號所示之鹿港鎮○○段○○○○號分割前、後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可證,致再審原告原本依法合照建 築完竣之基地變成畸零地,顯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 之解釋文,且再審原告依法興建完竣之建物亦顯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規定,顯嚴 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此有計算表乙紙(再證6號)為憑 。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 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 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 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基 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 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 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 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適當,予以審查決定。」最高行 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著有 明文。本件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原告 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逕自從 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 判字第97號判例及釋字第358號之違法。亦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 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
7.再審被告就499-1地號同一建築基地違法核發九二彰建管 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予王瑞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再
審原告具法律上利益;再審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執照(就同 一建築基地,再審被告曾以92年8日1日違法核發九二彰建 管字第18775號准許建築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據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其 判決第16頁第8行載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鄭美利) 辯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洪守信)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應不受法律之保護,查被上訴人不顧公共利益 ,主張將完整之四層樓房拆除,以備設攤營業,其輕忽態 度,全無視公共利益,尤非權利社會之現代立法所需保護 之對象;本件苟拆除同一建照之中間系爭房屋,該基地成 為畸零地,於法不得再合併其鄰接土地,或單獨再興建房 屋,顯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為法所不許……」等語,第17頁第10行載謂:「被 上訴人稱其經假執行程序收回土地後,已委託建築師申請 ,獲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許可建築,即將開始建築房屋有該 准許建築函正本乙件可稽,上訴人所謂原有房屋拆除後不 能重新建築者,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請求向營建署函查 系爭土地上開情形是否可發照建築,核無必要……」有該 民事判決影本為憑,並請調閱該卷查明。按「原告因配住 宿舍就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借貸權,將因房屋被拆,標的物 滅失而消滅,即係主張其權利因該處分違法而受損害,且 原告又屬該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並無訴願人不適格 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54號判決著有明文 。依法再審原告自屬本件利害關係人,亦為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且具法律上利益,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93頁原證12號彰化縣政府建 設局92年8月1日九二彰建管字第18775號核准建造執照函 影本1件),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㈢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造及使 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訴, 系爭土地(499-1地號)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分割規定,方得 單獨建築使用,顯見再審被告核發洪守信、王瑞泰之建築執 照確屬違法不當:
1.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造及 使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 訴,監察院於98年4月27日作成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件 :「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共有基地,原屬領有合 法共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地政機關卻准許違法分割
,涉有違失乙案。」請內政部研議檢討改善見復(再證7 號)。內政部遂於98年9月7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本部地政司、法規委員會及營建署 等多單位於98年10月9日作成臺內營字第09808096691號函 ,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條文第1項文字 修正為:「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 辦理」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 ,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及第4 條規定。」且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中更明確指示:「……明定法院判決 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 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再證8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影本1件)。 2.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令:「關 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 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者,應請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割規定)辦 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為公益。」(再證9號:內 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 ,換言之,本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件系爭499-1地 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 第1款明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系爭499-1地號土地,合法之建蔽率(建築面積佔建築基 地之比率即為建蔽率)為80%,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 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04%(再證6號計算表),顯不合法 ,惟再審被告卻單獨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訴外人 洪守信、王瑞泰,自屬違法。而該辦法第6條亦由內政部 於99年1月29日以臺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正通過。 足見系爭土地分割乙案處理過程中,程序上確有瑕疵,已 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之判斷,而再審被告未審酌洪守信及王瑞泰申請建照、 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即逕行發照 ,亦顯係違法而有不當。是本件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字第 573756號函略以:「關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
申請建築者,應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辦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維公益。」。本院原確定再 審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及101年度判字 第1141號再審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築師立具聲明書 加以審酌,原審、前審及上訴、再審判決如經斟酌再審原告 證物(戴台津建築師出具之聲明書)當可受有利益之裁判: 1.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 明書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 率為90%,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後 建蔽率為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為不得單獨建築 使用之基地甚明,此亦有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內營 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為憑(附於本院原審卷360頁)」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卷第414頁),足證再 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乙案依法有不應准許之事由, 猶逕行違法發照,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亦顯 為至明。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重要證物亦未斟酌 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2.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中央法規之一,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 眾通行為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已 明定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阻礙物。再審原告於92年6月5日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任字第3534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狀(再證2號)聲明 系爭土地上建號303建築物面積未經判決命拆除部分尚餘5 .5平方公尺,故不得為全部滅失之登記,嗣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7日,依訴外人洪守信之代位申請意 旨,就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之權利登記原因記載為為 「部分滅失」(再證3號);另再審原告亦於上開聲明狀 聲明系爭土地上303建號建物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部分係 屬違建應併同拆除,並提出現場照片加以佐證;且系爭土 地分割前已經合建之土地(即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 、相鄰林有信所有499地號土地及林慶堂所有499-2地號土 地早已與再審原告於83年間合建完竣,取得合法之使用執 照,即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 陸貳肆號使用執照,根本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
築使用者」之規定,蓋業已合照建竣完成之基地,再審被 告不得重複發照准予單獨建築使用。依此足見再審原告所 有建號303建物尚餘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且系爭土地上一 樓騎樓人行道尚有92年6月5日法院未予拆除之違建物,( 再證10號:92年6月5日一樓,再審原告所有之303建號建 物之騎樓磚造牆壁法院未拆除照片1幀),依上開法規規 定:「騎樓係供公眾通行為用……明定不得裝置任何臺階 或阻礙物」,在92年6月5日再審原告一樓之騎樓磚造牆壁 法院未拆除前更不得由再審被告92年8月1日及96年12月27 日相繼發給洪守信00-00000號、王瑞泰00-000000號建照 執照。此有洪守信委任之建築師林國治92年7月21日簽證 案件現地彩色照片1幀(再證11號)及王瑞泰委任之建築 師黃啟明96年11月30日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1幀(再證 12號)箭頭所指部分明顯可證再審原告所有之一樓之騎樓 磚造牆壁法院未拆除前,再審被告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即屬 違法,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階段及其後之行 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亦未詳慮及此, 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訴願機關、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斟酌及此, 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之訴。
3.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至於起造人於興建房屋時有 無使用他人所有房屋之牆壁,此係屬相鄰間建物或土地之 相關權利人間之民事法律糾葛,應循民事法院處理,與再 審被告之建築管理職權無涉,是再審原告稱其為再審被告 就系爭土地核發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 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可採。」乙節(見該判決第15頁)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略以:「原告 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 爭執,但原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 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 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知拒絕原告拆 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 分,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 為都市○○○○○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 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通行
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 理再訴願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本院上 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之 違法。
㈤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682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358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其內容有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嗣再審被告依據該和解筆錄准洪守信、 王瑞泰之申請,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未審酌是 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4條之規定,以及 系爭土地上是否尚有他人建物或有應予拆除之違建而未予拆 除,竟違法逕予發照,亦有不當,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1.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 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 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 得測定者。上訴人主張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即得 裁判分割云云,並無可取」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69號 判決要旨參照;「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 或訴訟上和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 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 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 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 參照;「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 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 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政機
關於為行政處分後,發現其行政處分違背法令時,得依職 權將該處分撤銷,為行政法上基本法則(參考最高行政法 院42年判字第26號判例)本件原告申請建築之土地,既經 查明確為保留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或建築使用,縱令誤發 執照於先,依照首開說明,並參照建築法第58條第7款規 定,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停工並另通知原建築執照作廢(其 真意係撤銷其建築許可)於法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 68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審查依法院和解或調解 筆錄之土地登記聲請,如有瑕疵者,應附理由駁回或令補 正。」行政院58臺內字第923號函要旨參照。另司法院釋 字第358號解釋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 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再證13號: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影本1件)。 2.本件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該院90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14號: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及洪守信於90年7月2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至第3頁(再證15號:民事準備書狀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