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吊扣,不得駕車,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 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C四─三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途經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即嘉義市○○路二九三號前時, 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 公升○‧八六毫克以上(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測得)之程度下駕車,復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撞及同方向 由葉莊鳳紫推行之手推車,致葉莊鳳紫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腹腔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明知葉莊鳳紫已遭其撞擊受傷倒 於路中,生死不明,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非但未下車察看、救護,反而駕 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一 七五之四十一號一樓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方向燈碎片一包。二、案經葉莊鳳紫之子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在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之狀態,仍駕駛車號C四─三三一一號自 小客車,並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屬市區道路之嘉義市○○路由西 向東之方向,嗣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葉莊鳳 紫倒地,及其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 、葉大申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近商家黃凱 能、證人即警員何明憲、及自用小客車亦遭被告撞及之車主羅俊巍分別於警訊中 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可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 、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五十三幀在卷可稽,且有前開 汽車遺留現場之方向燈碎片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葉莊鳳紫確係因本件車 禍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被告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則,而依肇事當時情形,係 晴天,又肇事現場並未設有速限標誌之市區○路路段,且其夜間有照明、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憑, 則被告於肇事前果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 被害人之手推車,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發生此不幸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 有過失之責,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 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二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 稽。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指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 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 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 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 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 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 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 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件被告 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經查獲,距肇事當時約八小時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必更高於前開 測定數值,且被告自承喝酒有影響開車,且有肇事之事實,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又被告於前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並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亦據其 供承無訛,其因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就其過失致死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酒 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對大眾用路安全所生之具體危害、其過失致人於死後另畏罪 肇事逃逸之犯罪之動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市西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被害人家屬乙○○陳情書( 附於本院卷)可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犯有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 吊扣,不得駕駛,仍於肇事當日凌晨,喝酒泥醉已致不能駕駛,仍強行駕駛,並 於撞及本件被害人後,未下車查看,緊急救護傷患,竟置之不顧,駕車逃逸,慌 亂中逃逸又撞及路邊停靠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阻,仍繞道而過,有上開證人即 警員何明憲、羅俊巍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詞可按,行狀惡劣,雖經被告事後與被害 人家屬乙○○等和解,仍不宜緩刑,合併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