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黃鴻鏡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如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另應載明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與被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
所欲確認存在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及被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而命原告補繳。
三、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並檢附繕本1份)表明:
(一)訴之聲明。
(二)查報被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
(三)依所欲訴請確認存在之工程款債權之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或至附錄網址計算後,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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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費試算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count.html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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