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91號
TCEV,104,中補,19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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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青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即起訴
   狀未載被告陳青婷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
   政機關以無此人而退件),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陳青婷
   住居所及提出最新之1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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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