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昭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洺洋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49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5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請求被告洺洋企業社給付1,464,000元,惟未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內具體陳明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應另具狀(
並附繕本即影本一份)敘明取得支票之原因及過程,並另表
明本件請求權依據是否僅為給付票款?抑或除給付票款外,
尚另有其他請求依據一併主張(如給付貨款、承攬報酬、費
用、借款、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