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55號
TCEV,104,中補,15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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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55號
原   告 何薇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怡君即美容渡假村養生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96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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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