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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