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啟傑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壹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三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一一五 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 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 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 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九十二 年度抗第二九八八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三二三號返還借款之執行 程序。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先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以中院東民執一0三司執申字第一三0三二三號對第三人 發扣押命命後,復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院東民執 一0三司執申字第一三0三二三號發移轉命令,惟依該移轉 命令主旨內容:「本院民國‧‧‧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林啟
傑在第三人鈺方企業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觀之,該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揆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及最高法 院決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經核屬實。至該案固已統計掛結,惟僅屬行政程序 報結,尚非執行程序之終結,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茲查,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等語。是本件債權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如停止 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 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七千零七十一元 為適當(計算式:49915×5%×《2+10/ 12》=7071,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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