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04年度,6號
TCEV,104,中救,6,20150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6號
原   告 何薇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 律師
被   告 潘怡君即美容渡假村養生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 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4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台中市北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乙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