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67號
TCEV,104,中小,267,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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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柯慶齡
被   告 邱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清泉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應返還占用之車位、土地,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即請求被告返還之車位、
土地部分為30萬元〈參附卷之公務電話紀錄〉,另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
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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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