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姚建緯
被 告 張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六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兩造約定依原告住戶公約不得飼 養寵物、動物或家禽。乃被告在系爭房屋內飼養約四、五隻 狗,影響社區衛生與安寧,原告社區住戶約共十六戶,已有 十三戶連署認被告在系爭房屋內「豢養寵物,數量甚多,排 放惡臭,危害社區安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公約禁止飼養寵物之約 定‧‧」等語。迭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改善未果,原告乃於一 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 求被告於一個月內遷讓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讓,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系爭租約書、存證信函、住戶連署書及住戶 公約等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存證 信函、住戶連署書及住戶公約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參警察 機關寄存送達郵件收受紀錄單影本)二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住戶飼養動物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該條例規定,住戶飼養動 物,如未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自在允許之 列,惟如住戶規約有禁止飼養之規定者,住戶即不得飼養, 至是否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則非所問。 經查,依原告住戶公約第十九條約定:「住戶不得畜養寵物 、家禽‧‧‧」有原告提出之住戶公約在卷可參,且依原告 主張,被告於承租之初即已知悉前開約定。退步言,縱被告 於承租之初不知有住戶公約有此約定,惟其後因其飼養動物 ,亦經全體住戶十六戶中之十一戶連署抗議,經原告要求改 善未果,則被告實難委為不知。再者,依前述連署書所載, 被告飼養動物已達影響原告社區衛生及安寧之程度。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