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劉宜明
被 告 林帝樺即林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303,000元;嗣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票面金額300,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5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乃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印文復係蓋在 支票泰和公司圖章之下,由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 社會觀念,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泰和公司簽 發支票,自不應使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訴外人吉本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吉本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吉本屋 公司為不同之人格,系爭支票關於發票人之簽章部分蓋有「
吉本屋企業有限公司」及「林吉本」(即被告原名)之印文 ,其中被告印文係蓋在吉本屋公司印文之右側,被告雖於蓋 用個人印章時未同時記載代表之意旨,然由系爭支票全體記 載之意旨觀及社會觀念視之,足認被告係以吉本屋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被告個人自不應負擔系爭票據上之責任。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個人給付300,000元,及自95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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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 載發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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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本屋企業│95年6 月23日│300,000元 │臺中商業銀│NC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行內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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