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游闖(即已故原告游祥派之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何佳美
訴訟代理人 黃盈潔
被 告 許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闖(即已故原告游祥派之母)為原告游祥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該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一0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原告游祥派於一0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又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而原告游祥派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於一0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死亡,則其母游闖應為繼承人,有台中市南區戶政 事務所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中市南戶字第一0四0000二 0一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等各在卷足憑。因兩造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參酌前開戶籍資料,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游祥派 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游闖為游祥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