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641號
TCEV,103,中簡,2641,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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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游闖(即已故原告游祥派之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淳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闖(即已故原告游祥派之母)續行訴訟,並定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 條規定: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查本件原告游祥派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 訴訟程序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依卷附戶政資 料所示已故之原告游祥派未婚、無子女、父已亡故,是依上 開規定,應由其母游闖為先順序之繼承人。因兩造均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游闖(即已故原告游祥派之 母)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命續行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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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