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634號
TCEV,103,中簡,2634,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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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周笑蓉
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
被   告 徐智高
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含屋頂、牆壁及地板)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原告為第二層)及79之2號(被告為第三層) 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亦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因兩造所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原屬空地 之位置均有增建,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 尺),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另因有增建之故, 原告之建物乃有漏水情形,且導致原有合法建物之瓦斯管線 及熱水器,因此而裝置於密閉之室內,致生使用上之危險。 原告乃欲拆除自有之第二層樓之增建違建,但因上方尚有被 告所有之第三層樓之增建違建存在,而無法單獨拆除第二層 樓之增建違建,且被告不願配合一併拆除。按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第三層建物之增建部分,未經合 法申請建造,且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13.22平方公 尺位置,如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訴請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 .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含屋頂、牆壁及地板)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係向他人買受,購買當時即 為現況,如果政府要拆,就由政府去拆,被告不願自行拆除 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應行拆除增 建之違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 勘測後,於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另查,兩造所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原告為第二層)及79 之2號(被告為第三層)建物,為上下樓層,均 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另 兩造所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位置, 並均有增建,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 平方公尺),因增建之故,原告原有合法建物之 瓦斯管線及熱水器乃裝置於密閉之室內,致有使 用上之危險;另其正上方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第 三層樓增建違建存在,自無法單獨拆除第二層樓 之增建一情,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並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 在卷,復有該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鑑定圖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信為真正。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既 坐落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被告 又未提出系爭增建建物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尚無從以興建多年為 由而據為合法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含屋頂、牆壁及地板)予



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5元(內含裁判費2,870元及測量 費4,225元),爰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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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