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460號
TCEV,103,中簡,2460,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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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陳德壽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黃楨楓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29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柳 川東路快車道由南屯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 時4 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駛近西區柳川東路與柳川東路 2 段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柳川東路2 段35巷 往樂群街方向行駛時,已見亦於柳川東路同向在右側後方行 駛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柳川東路機車專用道上直行而來,其原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轉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率然右轉柳川東 路2 段35巷,適原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 雙方均避煞不及,致被告系爭貨車與原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肩、上臂、肘、前臂及腕、髖、大腿、小腿、踝足 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一)機車修理費用9,950 元(全屬零件費用)、( 二)醫療費用9,960 元、(三)看護費用41,910元【含全日 看護費用12,700元(以每日1,270 元,10日計算)、半日看 護費用29,210元(以半日635 元,46日計算)】、(四)工 作損失76,400元(以每月38,200元,2 個月計算)、(五)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以上合計338,220 元(9950+9960 +00000 00000 +200000=3382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開刑事判決 之認定顯有違誤。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全屬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醫 療費用9,960 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綜觀原告所 提之臺中醫院、秉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 因本件車禍而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工 作損失部分,綜觀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 需休養,故原告該項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以台中市鐵工 業職業工會健保、勞保保額證明每月工作所得為每月38,200 元,惟此部分原告應提出綜合所得稅單證明每月工作所得, 非僅以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健保、勞保保額證明每月工作 所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肩、上臂、肘、 前臂及腕、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原告請 求200,000 元殊嫌過高。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因車禍受傷並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秉峰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 、病歷記錄、急診病歷、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與系爭機車受損係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9,950 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甚明。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其項目 全為零件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卷附系 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 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6 月27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1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995 元 (計算式:9,950 ×0.1 =99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2.醫療費用9,96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9,960 元,此部分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3.看護費用41,9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全身疼痛,無法自理生活,需 依靠配偶傅美珠全日照料起居,需全日看護10天;另102 年7 月8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需傅美珠扶持前往醫 療院所回診,需半日看護46日。被告則抗辯以無法證明原 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秉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載 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傳喚其配偶傅美珠到庭 作證,惟本院審酌傅美珠並無醫療專業知識能力,縱經傳 喚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故認毋須傳喚。此外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能就有受看護之必 要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工作損失76,400元: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共76,400元(以每月38,200元,2 個月計算),並



提出台中市鐵工業職業公會繳費單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 應提出綜合所得稅單證明每月工作所得,非僅以台中市鐵 工業職業工會健保、勞保保額證明每月工作所得。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有休養 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秉峰中醫診所等處就醫,顯見原告之身 體及精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專科 畢業,為首億工藝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及被告於102 年間受有獎金給予等情,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 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 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955元(計算式:99 5 +9960+10000 =20955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由快車道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 雖有過失,然駕駛系爭系爭機車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煞閃不及至路邊擦撞,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各為50% ,始為公平允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478元(計算式 :20955×0.5=10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8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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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