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387號
TCEV,103,中簡,2387,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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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呂賑斌
被   告 林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周加令繼承人之一羅周嬌汝授 權辦理周加令繼承登記之被授權人,被繼承人周加令於民 國43年11月5日死亡遺有三重、汐止、新屋共205筆土地遺 產,遺產面積合計102749平方公尺,100年遺產總公告現 值為155,583,951元,全體繼承人共計數十人,因年代久 遠、人數眾多、涉及多代繼承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多數 繼承人均不願先行墊繳稅費辦理繼承登記,希望俟繼承登 記後再分攤稅費,繼承人之一羅周嬌汝遂授權委託原告與 周加令之全體繼承人協商並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該繼承案件自96年3月間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後 ,又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於100年5月間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全體繼承人應登記為分別所有並應負擔費用,期間 歷經數年始完成全部繼承登記事項。原告於辦理期間除為 周加令之全體繼承人處理所有繼承相關各項手續與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法院判決分割後土地登記為被告 分別共有外,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即法院裁判費238952元、 律師費9萬元、代書費50萬元、產權登記費用等亦均由原 告所墊繳,合計金額約為178萬元,上開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分攤,經核算被告應分攤給付原告費用115,000元。 為此,本件並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係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辦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原告據稱係 繼承羅周嬌汝委託,若真有代墊款,應向委託人收取,而 非向本人收取。




2、原告於辦理土地公同共有並未與被告有過協商,第一次接 觸係原告請求對所墊付款項之支付命令始知有原告此人。 3、原告代墊巨額款項,基於一般常理,若於代墊款項在無法 確認可收回情況下,無人願意自行墊款代辦委託事項,原 告於不確定狀況下仍願墊款,諸不合理。
4、原告若真有代墊款,其應向委託人收取,再由委託人提出 相關證據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原告未經委託人授權即以 支付命令向被告及家族成員20多人收取代墊款,被告無支 付之義務。
5、再本件原告究是否有代墊費用不明。遺產分割訴訟費用等 應係羅周嬌汝所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原告並非為被告 管理事務,原告也沒有為被告繳納遺產稅。
6、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分割支出費用,而被告 為被繼承人周加令之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 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院97年 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桃園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地價稅95年01期(月)稅額繳 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地價稅91年01期( 月)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台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費用估算表、 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三重區二里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 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羅周嬌汝國外授權書、 規費收據、存證信函存根聯、回執、周加令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移轉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代墊款。
(二)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管 理人對第三人負有義務,並對於本人並未直接負有義務, 但其對第三人所負義務之內容,即為處理本人之事務者, 則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例如甲受乙之委託而修理丙之房屋 ,甲、丙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亦明。查本件原告係為訴外人 羅周嬌汝所委託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分割事宜, 則其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羅周嬌汝間,原告如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向委任人即訴外人羅周嬌汝請求償還之。至被告 既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僅



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 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自無從依委任契約對被告為本件之 請求;但因原告之所以代為支出辦理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 分割費用,乃係因受訴外人羅周嬌汝之委託,故其縱有支 出因辦遺產分割之費用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代書費等 ,亦應向委任人即訴外人羅周嬌汝請求償還,又原告縱有 為遺產分割支出費用,既係基於與羅周嬌汝之委任關係, 故原告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而支出,且亦非出於為被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處理遺產分割事務,自不能對被告主張無 因管理。因此,原告認其受羅周嬌汝委託而支出之辦理遺 產分割費用,係屬為被告無因管理,而直接向繼承之一即 被告請求償還墊款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訴外人羅周嬌汝之委任,代為處理被繼 承人周加令遺產分割事務,其縱有因此所支出之遺產分割事 務費用,自應向訴外人羅周嬌汝請求。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逕向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返還墊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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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