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繼承人 游闖
游祥超
游百合
游月媚
游蕙霞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重球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 定 代理人 王耀庭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闖、游祥超、游百合、游月媚、游蕙霞為原告游祥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游祥派起訴後,已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 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游祥派之繼承人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茲因本院查明游闖、游祥超、游百合、游月 媚、游蕙霞等人為原告游祥派之繼承人,此有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是該繼承人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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