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269號
TCEV,103,中簡,226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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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謝秉樺即謝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柏格爾,嗣後變更為魏寶生,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264元,及其中106,451元自民國98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嗣 後,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3元,及其中106,451元自98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 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 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戶籍自101年12月27日起即設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嗣後,



被告之戶籍於103年10月8日遷移至「雲林縣麥寮鄉○○路00 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 103年8月2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戶籍乃位於 本院轄區中,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約 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原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 19.89%計付利息,暨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金額2.5%之逾期費用。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 98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121,603元(包含本 金106,451元、利息7,169元、逾期費用7,983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3元,及其 中106,451元自98年4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債權 金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4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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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