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王萬良
黃凰寶
蔡渝鈞
李信憲
蔡秉曄
劉念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萬良於102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與被 告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蔡秉曄、劉念祖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李信憲、蔡秉曄、 劉念祖5 人,共同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李信憲母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 伊所經營之「華華專業剪燙染美髮店」(下稱華華美髮店) 後,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分別持球棒及被告蔡秉曄所有 之榔頭等工具,砸毀店內伊所有之鏡子、玻璃、招牌、機車 等物,足生損害於伊。又被告等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針對被告王萬良、黃凰寶、蔡渝 鈞、李信憲)、103 年度中簡字第902 號刑事簡易判決(針 對被告蔡秉曄、劉念祖)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等顯有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因物毀 損所生之損害:伊所經營之華華美髮店內鏡子、玻璃、招牌 、椅子等物,業經被告等毀損而不堪用,不能回復原狀,伊 只得另購上開物品、重新裝潢營業,已花費鏡子7,800 元、 玻璃8,000 元、招牌4,000 元、椅子7,000 元。另被告等亦 毀損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伊支出修理費用11 ,400元,總計為38,200元(7800+8000+4000+7000+1140 0 =38200 )。(二)營業損失:伊為低收入戶,且為單親 媽媽,尚須撫育2 名在學子女。而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標 準,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市(需實際居住者),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1,8 60元)。依此可推知伊每月經營華華美髮店所得,當應不超 過35,580元(11860 ×3 =35580 ),方能符合低收入戶標 準。又華華美髮店遭被告等毀損後,店門口玻璃破裂,伊無 法工作即無現金,只得四處找友人借貸小額金錢,不斷積累 ,方得於103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8日陸續購入美髮椅、 鏡台、招牌、燈具等,使華華美髮店重新開張。是伊因被告 等毀損而無法營業,為期至少13個月,至少受有462,540 元 之損害(35580 ×13=462540),茲僅請求261,800 元;退 萬步言,如以上不獲鈞院所採,則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之。以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38200 +26 1800=3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則以:伊等不否認於102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損 毀原告所有鏡子、玻璃、招牌、椅子、機車等物品,對於原 告主張支出購買或修復該等物品之金額無意見,惟應扣除折 舊。又原告固可能受有營業損失,惟原告就損害金額若干仍 應舉證證明。而低收入戶標準、最低基本工資均無法作為計 算原告營業額之依據。再者,伊等所毀損之生財器具僅為美 髮椅子及鏡台,其更新實無法想像需長達13個月、約400 天 之時間方可恢復,是原告請求以13個月計算營業損失,實難 採認,原告回復店面營業需時最多7 日。此外,原告現仍積 欠被告黃凰寶649,488 元,若鈞院認伊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凰寶就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則原告亦已 無可請求之金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萬良於102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與被 告黃凰寶、蔡渝鈞、李信憲、蔡秉曄、劉念祖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萬良、蔡渝鈞、李信憲、蔡秉 曄、劉念祖5 人,共同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李信憲母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伊所經營之華華美髮店,於同日晚間8 時24 分 許,分別持球棒及被告蔡秉曄所有之榔頭等工具,砸毀店 內伊所有之鏡子、玻璃、招牌、機車等物,足生損害於伊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902 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係與被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
1.鏡子、玻璃、椅子、招牌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毀損華華美髮店內伊所有之鏡子、玻 璃、招牌等物,致伊重新購買裝修,因而支出鏡子7,800 元、美髮椅7,000 元、玻璃8,000 元、招牌4,000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鏡子、玻璃、椅子、招牌裝 修費用共26,800元,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伊 支出修理費用11,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被告則辯以應予折舊等語。經查,上開機車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11,400元,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其維修項目應均為 零件費用。依卷附上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6 月出廠,至
毀損行為發生時間102 年2 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上開機車既 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140 元(計算式:11,400× 0.1 =1,140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140 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營業損失:
原告復主張華華美髮店遭被告等毀損後,店門口玻璃破裂 ,伊無法工作即無現金,只得四處找友人借貸小額金錢, 不斷積累,方使華華美髮店重新開張。伊為低收入戶,且 為單親媽媽,尚須撫育2 名在學子女。而按台中市政府社 會局之標準,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市(需實際居住者),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 活費用(11,860元)。依此可推知伊每月經營華華美髮店 所得,當應不超過35,580元(11860 ×3 =35580 ),是 伊因被告等毀損而無法營業,為期至少13個月,至少受有 462,540 元之損害(35580 ×13=462540),茲僅請求26 1,800 元,或營業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被告則 以:伊等所毀損之生財器具僅為美髮椅子及鏡台,其更新 實無法想像需長達13個月、約400 天之時間方可恢復,是 原告請求以13個月計算營業損失,實難採認,原告回復店 面營業需時最多7 日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 毀損店內物品,伊因而長達1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 營業損失,惟就無法營業之期間長達13個月一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又主張應以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回推估算其每月營業收入,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其立法依據為社會救助法,目的係供政府 行政部門作為核准社會福利救助與否之認定依據,並非作 為認定營業損失之標準,是原告主張應以此費用作為營業 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無據。本院審酌本件毀損行為發生 時之現場照片,認原告回復原狀所需時間,應以1 個月為 限;另參酌102 年2 月間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等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8,78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凰寶以原告現仍積欠被告 黃凰寶649,488 元款項未償還,是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 被告黃凰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雖據 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6 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本件被 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20元,及自103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