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995號
TCEV,103,中簡,1995,201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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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惠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徐璧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被   告 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承佑
被   告 項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婷如,嗣因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徐璧美接任,而當庭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可佐,是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律 證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簽訂年度顧問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 內容業務範圍分為:㈠營運規劃(即營運流程SOP計劃)、 ㈡年度法律顧問、㈢股東大會協助及公證登記等三項業務, 所以每項費用應計為8萬元。原告業已於102年11月20日向被 告提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律證公司尚未製 作交付營運流程SOP計劃,故被告應就營運流程SOP計劃項目 退還原告依約給付之8萬元,並就年度法律顧問費用依比例 返還計3萬元。合計被告律證公司應返還原告11萬元。被告 項國鋒於本件契約雖非當事人,惟其為合約內容實際執行者 ,且原告與被告項國鋒間存有口頭契約,故被告項國鋒應負



給付不完全的連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終止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律證公司及項國鋒 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律證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項國鋒則以:原告起訴時伊已不在公司;又律證公司曾 有交付營運流程SOP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律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律證公司未依約 製作交付營運規劃(即營運流程SOP計劃),原告因之自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律證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被告律證公司之 後亦未再依約提供任何法律顧問服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顧 問聘任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證為證,復被告律證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至被告項國鋒雖 稱被告律證公司曾交付原告營運流程SOP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律證公司之認定。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 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視系爭合約即顧問聘任書之 內容,係就原告(即甲方)因業務需求聘任被告(即乙方) 為常年顧問,就原告所衍生之⑴營運SOP、⑵年度法律顧問 、⑶股東大會協助及公證之範圍之問題提供顧問服務,且約 定該常年顧問約期係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 足見系爭合約係當事人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被 告允為處理之契約,該契約與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較為接近,其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 。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再被告於原告102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之前, 並未提出契約所約定之營運SOP計劃交付予原告,原告並以 102年11月2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律證公司時,向被 告律證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郵政回執聯在卷可佐,足 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依前揭規定,原 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律證公司應返還前所給 付之營運規劃(即營運流程SOP計劃)之費用8萬元,及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顧問費用,依比例折算為3 萬元,合計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律證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律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被告項國鋒部分: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原告雖以被告項國鋒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為被告律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負起連帶責任,惟被告項國鋒既非系爭合約之 當事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說明被告項國鋒有 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項 國鋒應與被告律證公司負連帶責任,難謂為允洽。 2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項國鋒間亦有成 立口頭契約,故請求被告項國鋒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 云,惟原告先於本院自承被告項國鋒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後 再改口稱與被告項國鋒間有口頭契約存在,惟又未提出其與 被告項國鋒間具口頭契約之證據,僅提出原告與被告律證公 司間之系爭合約,則被告項國鋒既非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僅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



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與被 告項國鋒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項國鋒從未因系爭合約 而受領任何原告交付之金額,換言之,被告項國鋒並未享有 任何利益,則原告自不能以終止系爭合約而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項國鋒請求退還原告前依契 約所交付之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律證公司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律證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律證 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之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律證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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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證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