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548號
TCEV,103,中簡,1548,201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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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月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畯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月嬌(下稱原告)與被 告林畯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收受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決正本,因鈞院漏未就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道○段000號1-4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然定 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西屯區○○○道○段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 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8,000元。嗣於103 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東癸當庭 提出陳報狀且其上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將承租 座落臺中市○○○道0段000號1-4樓房屋租金,給付租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本件請求內容,原告訴訟 代理人賴東癸陳稱:(提示卷附起訴狀,原告今日庭呈民事 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內容與起訴狀不符,請具體說明本件請 求內容究竟以哪一份書狀為準?)以今日陳報狀為準。(如 原告今日庭呈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請求租金11萬4千元, 不包含請求返還房屋及按月賠償3萬8千元,是否如此?)是 的,以今日陳報狀為準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並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賴東癸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況原告本人於當 日與其訴訟代理人賴東癸一同到庭,且於前開原告訴訟代理 人賴東癸陳述過程中,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103 年8月25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陳報狀並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 共計11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院據



此於103年9月24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14,000元,並 無就原告訴之聲明事項漏未判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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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