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邱黃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內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內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加計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 之利息,並依逾期第1個月、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300元、4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按月加計 違約金500元,但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至103年11月3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29817元、利息 1772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32789元,其中本金29817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促, 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789元,其中本金298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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