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44號
TNHM,90,上訴,344,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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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YN─八五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樹源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朴子市往義竹鄉自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吳杰唐、陳金樹(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承包電信工程道路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規定,及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猶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二十五公里),致發現因道路施工所留突起路面,以廢棄輪胎套住圓錐筒警示之人孔蓋時,一時閃避不及而失控撞及路旁橋墩,致所搭載坐在車內之吳樹源受有右顴骨部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右頰部擦傷三公分乘一公分、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腹側部上方擦傷六公分乘五公分、右季肋部擦傷四公分乘三公分、左右臀部擦傷十九公分乘十三公分、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三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其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進而並接受法院裁判。案經甲○○自首及由吳樹源之父吳享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揭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樹源死亡之事實,已據其在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享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多件附於警卷足稽,被害人吳樹源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 錄等件,存於相驗卷為憑。按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二十五公里,不 惟已有該速限標誌之照片附於原審卷為證,並據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結證屬 實,而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知且應注意遵行各該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 且當時現場光線雖係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朗,路面乾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猶冒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 之咎,委難辭卸。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一、許車於道路施工路段車輛應減速慢行。二、因肇事地點非全



段施工,且是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電訊施工單位應於施工人孔蓋前方設警示 標誌及燈號,以警告前方來車,而非僅於人孔蓋旁放置圓椎。」;另再送臺灣省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原鑑定意見,文詞修正為:一、甲○○夜 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嚴重超速行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為肇事 主因。二、電訊施工單位於夜間未依規定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誌,亦有疏失 。三、道路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各情,亦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嘉鑑字第八九二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零 七五一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責任,益信而有 徵。雖吳杰唐、陳金樹二人承作道路電信管線,違反應於施工處標示危險標誌之 義務,亦有過失責任,然被告既有其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自亦難執此而得邀免 其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樹源之死亡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既經證人乙○○在 原審證述屬實,且進而接受法院之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同上 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依法予以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且 於犯後已得告訴人諒解,向本院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加以其現就讀國立臺北科技 大學電機工程系,亦有其學生證影本存於本院卷可佐,為免其入監服刑或因繳鉅 額罰金而影響學業,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罪刑之宣告,當已足促其警惕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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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