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822號
TCEV,103,中小,2822,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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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   告 陳秉疄即陳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另給付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 約清償,迄至95年6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97元,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起訴 狀所載內容沒有意見,因為伊的工作不穩定,有意要還款, 希望利息不要算,本金是否可以讓伊分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2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希望免除利息及分期付款等語 ,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 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 希望分期付款及減免利息乙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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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