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東石鄉○○○路洲仔段之「桂花甜 檳榔攤」附近,以借用廁所為藉口,進入該檳榔攤後,持黑色不明手槍一枝(無 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店員乙○○脖子,喝令其:「不要動,再動就讓你死。 」等語,致使乙○○不能抗拒,並將乙○○推至檳榔攤倉庫內,取走乙○○所有 置於倉庫、內有個人證件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皮包一個 ,以及榔攤櫃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四千七百元,得手後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 ,其作案用之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殼三個卻掉落現場附近,因認被告涉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 被害人乙○○之指訴,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省刑 大鑑字第二六一四號測謊鑑驗通知書一紙,扣案之白色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 殼三個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 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 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 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乙○○,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晚間因隔日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與朋友同 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十一號大眾餐廳用膳,根本未至檳榔攤強盜財物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屢屢指證被告丁○○強盜其財物無疑
,然關於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案發當天 警訊時證稱:「(問:歹徒有何特徵?)約有二十五歲左右,身高約一百 七十公分,體瘦,著牛仔褲、牛仔衫、布鞋,理平頭,戴布帽子,..操 閩南語。」(警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警訊時 復謂:「歹徒,..特徵為外表斯文,下巴尖的,瘦瘦的,高約一百六十 八公分左右,..鬢毛有理掉。」(警訊第七頁偵訊筆錄),惟被告身高 僅有一百五十九點九公分,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命法警以皮尺勘驗無誤( 原審卷第二百零一頁審判筆錄),按身高未及一百六十公分與約一百七十 公分左右,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言,予人截然不同之感受,一眼望之應足 以分辨二者之差異,況且證人乙○○迭陳歹徒行搶前曾出入檳榔攤多次, 並與其相談約三十分鐘之久(警訊第十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應無因驚慌之故以致誤認身高 之可能,是證人乙○○所指證之犯嫌身材特徵與被告頗有差距,而未相符 合。又證人乙○○於警訊時又稱:「(問:歹徒所駕車輛廠牌?顏色為何 ?)廠牌為TOYOTA,顏色為墨綠色。」(警卷第七頁偵訊筆錄),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使用之車輛,係登記於案外人辜碧煌名下、 裕隆廠牌、飛羚一○一型、牌照號碼為NA-五六五二號之自小客車,且 本為紅色,被告使用後將之噴為鐵灰色或藍色等情,為證人甲○○、黃弘 昌、辜碧煌等於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一百 八十一頁訊問筆錄),復有牌照號碼NA-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及其反面)可稽,而裕隆廠牌之飛 羚一○一型自小客車,為國人首度自行設計研發製造生產之車種,早已停 產,造型特殊,車尾復書有「飛羚」二字,外觀極易辨認,為眾所皆知之 事實,證人乙○○指證犯嫌所駕車輛為豐田廠牌之墨綠色車輛,亦與被告 當時使用裕隆廠牌之飛羚一○一型鐵灰色或藍色車輛出入甚大。此外,證 人乙○○警訊時所指犯嫌體瘦,著牛仔褲、牛仔衫、布鞋,理平頭,戴布 帽子,操閩南語,外表斯文,下巴尖的,鬢毛有理掉等特徵,該體瘦,理 平頭,操閩南語,外表斯文,下巴尖部分雖與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到案 時之外貌相似,有卷附之照片一紙可查(警卷第十一頁),然上開特徵並 非特殊,常人擁有者並非少數,並無法自此逕為認定被告即係犯嫌,況證 人乙○○所言犯嫌之身高、使用車輛特徵又與被告本人並所使用車輛相去 甚遠,已如前述,難謂其證詞毫無瑕疵。
(二)雖證人乙○○稱其姐甲○○曾聽聞被告親告其曾犯本件強盜後,甲○○再 轉知乙○○始查獲本件,而證人甲○○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陳稱確係被 告本人親口告訴其有強盜犯行云云,惟觀證人乙○○於警訊時係稱:「我 姐姐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告訴我,說他與丁○○ 及一些朋友有一起唱歌,席間丁○○向我姐姐說他與桂花甜一位小姐很像 ,然後丁○○就告訴另一位男生,說他最近有欠別人錢沒有辦法還,最近 有到附近去搶了二萬多元,然後那位男生就告訴我姐姐說丁○○有到附近 去搶了二萬多元,我姐姐就說那個被搶的可能就是我妹妹,直到七日凌晨
零時三十分我姐姐才告訴我。」(警卷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等情,與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則謂:「(問:妳是否在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左右,告訴妳妹妹乙○○說妳與『農仔』即丁○○及一些朋友一起 唱歌,席間丁○○曾向妳提及:『妳與桂花甜一位小姐很像。』然後涂泳 農就告訴另一位男生說他最近缺錢,有到附近去搶,是否實在?)是,實 在,是丁○○親口告訴我,說他有到桂花甜去搶錢,因為他手頭緊急需錢 。..(問:妳何時與丁○○一起唱歌?在何處唱歌?)正確日期我忘記 了,朴子市新佳坡KTV,我與丁○○等人一起唱歌,約八十七年十二月 底某日晚。(問:丁○○告訴你說他有到桂花甜去行搶時,是否還有別人 聽到?)沒有,只我們二人在對談而已。」(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 五頁偵訊筆錄)相互對照之,證人乙○○稱其姐甲○○係經由某位男生告 知被告自陳搶劫,而非被告親自告訴甲○○,顯然與證人甲○○自承係親 自聽聞乙節已有不同。再者,證人甲○○上開證言乃謂被告係於嘉義縣朴 子市新佳坡KTV告訴其曾搶劫云云,惟甲○○嗣於審理時卻謂:「(問 :妳是否曾與丁○○去唱過歌?)從來沒有。..(問:妳是否曾聽涂泳 農說過,他曾去桂花田檳榔攤搶劫?)聽他說過。(問:地點?)在涂泳 農的車子內,他說我很像某位檳榔小姐。..八十七年間,詳細時間已忘 了,在他的車子內,當時只有我與丁○○二人在場,我感覺他當時精神狀 態不佳,他主動說我很像桂花甜檳榔的小姐,他曾去搶劫過。..(問: 丁○○車子的顏色?)原本是紅色,他後來漆成藍色的。」(原審卷第四 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訊問筆錄),竟又堅稱從未與被告同至任何KTV,係 與被告同在車內聽聞被告自陳搶劫云云,前後已矛盾不一。因此,證人余 秋琴聽聞被告自陳犯行之證言,關於地點、在場之人及聽聞過程等等不惟 前後供述有所扞格,且與證人乙○○所述亦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證人余秋 琴復陳稱除被告外無旁人在場,並無法查證該項自白是否屬實,尚不得認 定被告確曾坦認本件犯行。
(三)本件雖於現場扣得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殼三個,惟上開彈匣一個、彈 殼三個經送鑑驗,未發現明顯可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六一七一一號函附卷(原審卷第一 百六十一頁)足憑;而上開帽子一頂於警訊時曾由被告親自配載以供被害 人乙○○指認(警卷第十頁偵訊筆錄),既於案發後經被告親載無誤,未 於扣案時隨即密封該項證物,即無由憑藉其上所殘留之毛髮跡證,與被告 之DNA相互比對,藉以確認是否被告曾使用之物品,況扣案之書有「祥 和」、「嘉義縣長杯慢壘賽」字樣之帽子一頂,並非由嘉義縣體育會及所 屬慢速壘球委員會所訂購贈送,並據嘉義縣體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嘉體琴字第○一一二○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五頁),亦無從自 選手名冊等資料查詢與被告有何干係。
(四)另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因隔日即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將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而與案外 人辜碧亨、黃弘昌、蔡美玲、侯麗君等人同至嘉義縣朴子市大眾餐廳用膳
告別,席間曾點用龍蝦等菜餚,最後並由被告付帳等情,業據審理時隔離 訊問上開證人辜碧亨、黃弘昌及被告等屬實(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 四頁訊問筆錄)。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經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傳喚到案,嗣並據原審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原審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 十五頁)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既曾施用毒品,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復經檢察官傳喚,於移付執行觀察、勒戒前一日邀請友人餞別送行,乃合 乎於人情事理,是被告及上開證人所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至 七時許一同用餐之證言,尚非絕屬子虛。
五、綜上所陳,證人乙○○之指訴,關於犯嫌之身高、使用車輛等特徵明顯與被告不 符,證人甲○○所謂被告曾向其自承犯行,除先後不一外,亦無從考證是否屬實 ,再扣案之帽子一頂、彈匣一個、彈殼三個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雖臺灣 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對被告進行測謊, 被告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你有無去乙○○檳榔攤?」 ;「當時你有向乙○○借用廁所?」;「當時你有用手槍抵住乙○○脖子?」; 「當時你有搶走乙○○皮包?」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該隊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一四號函在卷(偵查卷第四十頁)足考,惟揆諸首開 說明,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 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 有無說謊」之理論,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以問卷內容調查,故影響測謊正 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 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 精密性等等,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 ,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件既無被告 涉嫌盜匪之其他證據足資配合佐證,要不得僅憑該項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犯有強 盜罪。另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傳喚,於前一 日即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至七時許召集友人一同用膳,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時 間時,被告亦非絕無可能身處他處,亦如前述,自難單憑被害人乙○○具有瑕疵 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摘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歹徒於行搶前曾出入檳榔攤多次,並與被害人相談三十分 鐘之久既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以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已足於日後辨別其人之 同一性,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確係被告強盜其財物,況其指證被 告體瘦、理平頭、操閩南語、外表斯文、下巴尖部分均與被告特徵相符,原審捨 此不就,實有違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證人乙○○之指訴,關 於犯嫌之身高特徵明顯與被告不符,且尚無法於缺乏其他積極之證據情況下,僅 單憑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被告體瘦、理平頭、操閩南語、外表斯
文、下巴尖部分均與被告特徵相符之陳述,即遽認其人之同一性。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