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490號
TCEV,103,中小,2490,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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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曾祥盛即立正工程行
被   告 長億城綠茵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敏
訴訟代理人 吳燿州
      方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起訴時原記載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林資山,然林資山已於 103年6月27日辭卸主任委員職務,而由余文光代理主任委員 ,並於103年8月6日重新推舉黃慶源為主任委員。嗣被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於103年10月20日改選張 啟敏為新任主任委員,被告亦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103年8月、103年10月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及台中市南區區公所103年10月27日准予備查函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規定,被告所為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 包被告社區327地震外牆面磁磚掉落修繕及外牆面防水工 程(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2月10日起 至103年3月30日止,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60000元,原 告於施工前依據招標條款提供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押標金 即76000元,並應於驗收完畢後1星期內退還押標金。原告 已依約完工,且已領取全部工程款760000元,但被告迄未 依約退還柙標金76000元,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缺失明細表,其中編號1、5、12、13 、15部分磁磚顏色不符部分,係因施作時找不到顏色相符 之磁磚,當時係經主任委員林資山同意才貼的。編號9、 10部分,因原告係施作磁磚修補,並非全部重貼新磁磚,



故有可能部分磁磚不平整,但磁磚不可能有裂痕。編號2 部分確有施作防水工程,何以該處會滲漏,原告必須再前 往查看。編號4~6、17部分所謂油漆不平均,係因當時承 包範圍僅局部油漆,事後林資山要求全部油漆,林資山遂 自費購買油漆要原告施作,且因被告社區大樓多年未曾油 漆,故色澤上會有差別,而林資山購買油漆數量不足,致 油漆較為稀薄。
2、原告承認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社區財務委員是在完 工2個多月後才找到同色系之磁磚。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並未驗收合格,施工有許 多瑕疵,包括外牆磁磚顏色不符、破裂、不平整,外牆滲 水及油漆稀薄不均等,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 ,惟原告並未前來修繕。另原告曾於103年8月14日在鈞院 調解時表示願意修繕,但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修繕計畫,被 告必須等待原告修繕完畢後才同意退還押標金。 (二)系爭工程款項已全部付清,被告係於付清款項後才發現原 告施作工程品質欠佳,而依系爭契約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應 負1年之保固責任,被告當時未扣保固款,係認為尚保留 原告之押標金76000元。
(三)被告否認前主任委員林資山曾經同意原告施作顏色不符之 外牆磁磚,且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事後已找到與外牆同色系 之磁磚,故原告主張找不到同色系之外牆磁磚乙事與事實 不符。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及押標金本票1 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 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第22條工程保證金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於施工前得依據招標條款押標10%總工程款,於驗收完 畢後1星期內退還押標金。」,而工程驗收則於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 完工時,乙方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 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7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 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如仍未驗收,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二、經驗收發 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 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



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 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3人修繕,所衍生費用得由乙方 撥付款項支出費用,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8條亦約 定完工後驗收:「依據甲方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授權管委會處理,此工程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負責,廠商請款單送至甲方,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 主任委員驗收,驗收合格後最慢於次月放款,甲方應付工 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因此所受損失, 由甲方賠償利息1%。」。是依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之前提要件為「驗收完畢」後1星期內 為之,倘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未「驗收完畢」,即與退還押 標金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押標金,乃屬 當然。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依期限完工,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 760000元,被告應依約退還押標金76000元乙事,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系爭工程究竟有無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驗 收,與驗收是否合格,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規定,自應由主張已經驗收合格等有利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且本院曾諭知原告應提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 格之證明文件供參,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乙事即難 遽信為真。況本院依職權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證人即原告承包施作當時之被告社區主任委員林資山, 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是我與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 個人辦理驗收,其他管理委員均未到場,隔天我問社區總 幹,總幹事拿出工程驗收單給我,表示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均已同意驗收及蓋章,我才在工程驗收單蓋章。」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並提出該工程驗收單 影本1件為證。本院審酌證人林資山提出工程驗收單記載 ,驗收日期及時間為103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其上說明欄 註記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20日,「經連絡全體委 員參予驗收,現場僅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 3位。」,「委員意見」欄空白,「批示」欄僅有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3人之職名章印文,「呈報單 位」欄位亦為空白各情,可知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5日上 午辦理驗收時原告並未到場,且驗收結果是同意驗收或有 何瑕疵待改正均無隻字記載,再參酌被告提出工程缺失明 細表及相關照片,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待改善 ,在工程瑕疵項目全部改善完畢或被告同意部分工項減價



驗收以前,在客觀上自不得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合格驗收 」甚明。準此,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上午就系爭工程之驗 收程序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應認驗收程序尚未 完成,兩造自應重新訂期驗收,方為正辦。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當時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3人在 系爭工程驗收程序未完成以前即同意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 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管理委員會內部之付 款規定,要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裁判範圍。 (三)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外牆磁磚顏色不符部分,係因 找不到同色系磁磚,且經被告主任委員林資山同意後才施 作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證人林資山 在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外牆磁磚顏色有色差部 分,原告事先並未告知就直接貼了,我並未同意,我曾問 原告此事,原告亦未做任何表示,事後要求原告前來開會 討論,原告也沒有來。」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見原告在被告社區大樓外牆貼上與原有磁磚顏色 有色差之磁磚並未事先經過被告之同意,應係原告當時未 盡力尋找同色系之磁磚,而無視其修繕重貼之磁磚與原有 磁磚色差極大,在外觀上相當不協調,此部分即應認為係 原告施作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於103年3月20日申報完工, 並經被告於103年3月25日驗收,但因驗收程序未完成,且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尚待原告進場改善,自不得認為系爭工程業 已驗收完畢,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請求退還押標 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遽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 ,共計15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 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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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