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3年度,51號
TCEV,103,中勞小,51,2015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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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麗絲工作花坊
法定代理人 蔡文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雪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 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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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