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麗絲工作花坊
法定代理人 蔡文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玉雪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 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