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福耀
原 告 林福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照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
判決之具體事項),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並應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及其請求
權基礎。
㈡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波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附繕本。
㈢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波之遺產清冊,並附繕本。
㈣提出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並附繕本。
㈤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最
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3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文件
,並附繕本。
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