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4年度,5號
CPEV,104,竹東小,5,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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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陳賢哲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耀德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 ○○○道路○○○00號電線桿前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婷詩所有由王育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640 元(工資1,800 元、烤漆6,840 元)修復。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由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



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 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核閱相符;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王育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8,640 元之事 實,尚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具有過失。又依卷內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各表現場處理摘要為:「第一當事人( 王育貞)沿茅圃產業道路山上人家往南清公路方向行駛,第 二當事人(謝耀德)沿南濟公路往山上人家方向行駛,雙方 於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雙方車輛受損,現場無人受傷 。」(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王育貞於警詢時自承:「 我駕車由山上人家往茅圃方向,行經該肇事路段該路段為直 線又狹窄,我是跟對方來車會車(車號0000-00 ),因路面 狹窄天色已晚,視線不清,致發生擦撞。左後門,左後方輪 軸上方刮傷。雙方距離很近約10公分左右,會車後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當時行車速率5-10公里/小時。」;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0515-G5號沿茅圃農路南 清公路往山上人家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道路狹窄, 前方有約7輛自小客車下山,我停靠路邊先讓下山車輛會車 ,前方幾臺車輛已經通過,對方7281-C5號跟我會車就擦撞 到我的車子。當時道路很窄我停車狀態被對方擦撞。左後保 險桿掉漆擦傷,現場無人受傷。處於靜止狀態。」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7 、28頁),是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 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酌佐證,自難僅憑上開資料 ,即遽以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前揭證據資料固得以證 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跡象,然尚無法依此證明該損害是因被 告之過失所造成。是本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 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8,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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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