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56號
TNHM,90,上訴,256,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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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八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八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訴,八九年七月十 四日繫屬原審法院】略以:
㈠甲○○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郭主任」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主任」以電話聯絡乙○○, 佯稱欲介紹安排乙○○從事陪伴女子玩樂工作賺取外快,使乙○○信以為真,乃 與「郭主任」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 ,乙○○駕駛車牌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 道下,由甲○○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與乙○○見面後,其三人再一同轉赴北 港路「金冠汽車旅館」,而後由甲○○對乙○○佯稱,需將RG─五八六八號自 小客車交付,供其查驗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贓車,以便換取BMW 高級轎車給乙○○駕駛從事伴遊工作,致乙○○陷於錯誤,交付RG─五八六八 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予甲○○。甲○○得手後,旋即轉赴嘉義區監理所 ,將前開乙○○所交付行車執照、身分證及自己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監理代辦 人員辦理過戶手續,並由該不知情監理代辦人員代為偽刻乙○○印章一枚,甲○ ○明知其與乙○○之間就RG─五八六八號小客車無交易過戶行為,仍委由不知 情監理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乙○○署押一枚,蓋用偽刻乙○ ○印章,偽造「乙○○」印文一枚,完成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 並行使該私文書,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登記,使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 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乙 ○○。
㈡甲○○於將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後,隨即至嘉義縣民雄鄉 ○○村○○路○段五七之四號「順溢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對價 ,將RG─五八六八號小客車出售予該商行負責人鍾丁儀。甲○○得款後,復承 續前揭概括犯意,至嘉義市○○路四六四號「嘉信通信行」,於同日(即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持乙○○身分證,偽簽乙○○署押於「泛亞電信」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申請書上(各申請書一式三聯,分 別為客服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客戶存根聯,故一門號申請書上署押共三枚) 及各門號申請特別專案同意書上(一式二聯,分別為經銷商存根聯、用戶存根聯 ,故一門號署押共二枚),偽造完成「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申



請特別專案同意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二支,並持以行使,使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人員陷於錯誤,准許申請 ,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 撥接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及乙○○。 ㈢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和信電訊」門號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表上蓋用其前偽刻乙○○印章,偽造乙○○印文(各申請書一式 四聯,分別為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一門號申請書上印文計四 枚),偽造完成「乙○○」名義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 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人員陷於錯誤,准許申請,而提 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撥接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 訊」及乙○○。甲○○即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撥接服務之不法利益。
㈣嗣甲○○、「郭主任」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明知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已 出售予他人,仍由「郭主任」以電話聯絡乙○○,告知乙○○匯款至甲○○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號,則將RG─五八六八號小客車返還,乙 ○○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共匯款三萬二千元至甲○○前開郵局帳 戶,惟仍不見RG─五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㈤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對於連續犯、牽連犯其他部分事 實重行起訴,其先行起訴部分判決尚未確定者,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四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三、經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繫屬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公訴(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繫屬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略以:被告甲○○自稱「組長」夥同郭炳宏及綽號「主任」不詳姓名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主任」不詳姓名 男子虛設「夜來香CLUB」,並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分類廣告徵求司機 專員,佯稱應徵專員係從事女子伴遊工作,依每日所得與公司九一分帳為餌,以 騙取不知情應徵者繳交證件: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由甲○○及「主任 」不詳姓名男子,在嘉義市○○路「富麗汽車旅館」一○七室,向應徵者吳澄南 接洽服務項目,而騙取吳澄南所有駕駛執照、行動電話及戒指等物。於八十九年 三月初某日,在嘉義事後火車站巨蛋便利商店前,由郭炳宏將本身照片交予甲○ ○,二人則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甲○○將郭炳宏照片換貼於吳澄 南駕駛執照上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吳澄南。⑵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 十二時、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渠等三人分別在嘉義市火車站出口 處、同市○○路凱薩汽車旅館二○七室,向江建男佯稱:向客人收取之款項,需 存入本身之帳戶云云,向許慶泉佯稱:要借用你車去載貨云云,使江建男、許慶



泉信以為真,而騙取江建男所有之中國國際銀行金融卡乙張、許慶泉所有小客車 一部及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嗣詐得該小客車後,旋於同日駕駛該車前 往嘉義區監理所,未經許慶泉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許慶 全簽名予印文後,持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郭 炳宏所有,並使不知情嘉義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管登記書,以及據以核發郭炳宏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許慶泉及監理所對於汽車 管理之正確性。⑶復於取得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郭炳 宏駕駛該車前往嘉義市○○路五二八號「國華汽車當舖」,以所取得之變造行車 執照,向該當鋪負責人劉蜀華佯稱:因該車主許慶泉積欠其債務,始將該車過戶 登記,而其又急需用錢,始前來典當云云,使劉蜀華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交 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嗣郭炳宏自認典當價格太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許,前往該當鋪欲追加當款時,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郵政存簿、郵 政存款明細單、當票、中國國際銀行金融卡、吳澄南駕照及贓款五萬九千六百元 ,並循線查獲甲○○。⑷因認被告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罪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四、前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廿 三日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亦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嘉檢吉謙字第一○二七九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則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 案件,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繫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六四號)在案。
五、惟本件八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與上揭八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二者關 於詐欺犯行,時間交錯進行,至為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另本件【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係被告利用前對乙○○犯詐欺取財所取得身分證件,及前所偽刻乙○○印 章,偽造乙○○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持以行使,使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人員陷於錯誤准其申請,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撥接服務,足生損害於該等電信 公司及乙○○,與本件【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亦屬裁判上一罪。故本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與上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案件,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同一案件」。 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重行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繫屬於原 審,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嘉檢森平字第一四二五 五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一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之 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繫屬在後本件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 。至本件是否併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案件審理,宜由原審檢察官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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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