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華光
原 告 陳華洲
原 告 陳華恆
原 告 陳英能
原 告 陳英隆
原 告 陳兆青
原 告 陳利源
原 告 陳文雄
原 告 陳異煥
原 告 陳鏡淵
原 告 陳英賢
原 告 陳光延
原 告 陳仁徽
原 告 陳政雄
原 告 陳政宗
原 告 陳政富
原 告 陳政德
原 告 陳其楊
原 告 陳錫賢
原 告 陳錫源
原 告 陳鍚村
原 告 陳德隆
原 告 陳建欣
原 告 陳宏治
原 告 陳宏文
原 告 陳宏振
原 告 陳世明
原 告 陳世謀
原 告 陳英棋
原 告 陳英肇
原 告 陳華君
原 告 陳英聰
原 告 陳英資
原 告 陳光雄
原 告 陳光本
原 告 陳光協
原 告 陳光潮
原 告 陳錫欽
兼前列原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世偉
陳光平
前列共同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陳文擧
被 告 陳文正
兼前列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文雄
被 告 陳偉聲
被 告 陳華國
被 告 陳華興
被 告 陳彥廷
被 告 陳紀嘉
被 告 陳瑞軒
被 告 陳威任
被 告 陳志偉
被 告 陳英家
被 告 陳森淼
被 告 陳榮峰
被 告 陳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永昌嘗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文擧、陳文正、陳偉聲、陳華國、陳華興、陳彥廷、 陳紀嘉、陳威任、陳志偉、陳英家、陳森淼、陳榮峰、陳弘 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被告同為祭祀公業永昌嘗設立人陳昌旺之後代子孫, 陳昌旺往生後,原告與被告應同為祭祀公業永昌嘗之派下員 ,而具派下權。為此,爰依法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擧、陳文正、陳文雄、陳偉聲、陳瑞軒均以: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㈡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雖未否認,惟迄未將原告補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有無派下權確已陷於不安狀態,即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永昌嘗昌旺公派下系統 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祭祀公業永昌 嘗所有土地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竹縣 芎林鄉公所103年7月1 日函覆暨祭祀公業永昌嘗之登記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部分,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亦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