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毓輝
被 告 王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34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14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 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向原告表示伊願以共同合 作方式開發拓展國外市場訂單為目的而與原告成立合作關係 ,並願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且要求按與被告合作完 成國外訂單之收入扣除進銷或成本及營業稅與營所稅後盈餘 之一定比率金額為被告之合作報酬,暨以其將來能創造利潤 為由,要求原告按月預支利潤2 萬元,並代其墊付勞健保費 等費用,故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乃係預支利潤款並非 薪資,且被告自始均未在原告公司打卡上班,雙方僅存在合 作關係,實非僱傭關係,此有兩造及訴外人張慧玲於99年2
月23日均曾參與之關於相互間以「合作關係」為內容事項之 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可為證明,且核與證人張慧玲到庭證稱 曾經兩造及其共同洽定為合作關係相符。再者,觀諸被告於 102 年2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伊曾請求更正伊於99年12 月(即指訂立書面契約以前)之預支利潤,伊僅實際收到19 ,151元,故請求在其所指列為「2010~2011預支」項目內金 額479,877 元扣除274 元差額,亦證兩造於補訂合作書面契 約前之關係即屬「合作關係」無庸置疑,否則如屬薪資,又 何來更改預支差額之必要。至兩造雖於100 年10月間補訂書 面契約,惟訂定之目的僅係將原定利潤為兩造平分之比率變 更為原告分配三成,被告分配七成而已,其他實質合作關係 未曾改變。兩造合作後,因國外市場訂單業績結果不如預期 ,被告向原告預支之利潤及原告代墊被告之費用總額,顯已 超過被告得請求之利潤,原告遂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以竹 北六家郵局第92號、102 年5 月2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17 號、102 年6 月1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且自兩造於98年10月5 日起算至102 年 4 月18日(即合約終止日)止,依約將被告預支利潤416,32 4 元及代墊費148,554 元,共計564,878 元,經減去被告報 酬抵扣還款257,764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307,114元未還 。兩造於103 年6 月11日開庭期日,經在庭上相互核對自98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合作期間之帳目及金額 等時,被告僅主張對部分所列銷貨成本之原告存貨單價估算 嫌高外,其他成本金額因有進貨憑證或銷售收入亦因被告經 手明瞭而均無爭議,是原告為便利計算成本,不致因認知原 告存貨單價估算之問題,造成被告之拖詞延宕,原告願就被 告所主張之銷貨成本即銷售存貨之單價部分予以調減其成本 單價,其因減少部分,亦即事涉被告於過去所列回款(即返 還原告公司預支被告利潤及代墊其費用金額)項目之金額亦 將有所變更而增加,是經原告願就上述存貨成本單價為減少 並為完全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07,114元。二、兩造間就合作訂單之銷貨成本、營業稅及營所稅及被告每筆 分配之報酬等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皆逐筆核對,甚至亦有102 年2 月5 日經被告(即英文自署:Grace )核對後,而請求 原告更正計算之電子郵件為證,且被告於該郵件中既自稱: 我(即指被告)掛在公司的帳應該是要減少的(329,633-8, 433 )對嗎?,基此,則可證明伊所指之329,633 (元)即 為被告包括自98年9 月起向原告預支利潤報酬及代墊費用均 計算在內之欠款金額,是證被告既已承認該未返還原告之欠 款已包括預支報酬在內,被告所稱為固定薪資,實無可採。
書款部分係因原告公司成立讀書會,被告坐月子回來,經開 會同意將書款部分給付被告,故將書款列入回款的加減計算 。而勞健保負擔部分原訂係由被告全部負擔,原告有幫被告 先行扣繳,雇主繳納之部分,在結算時有計算,若是負的的 掛帳,先作結帳,且因彼此信任,才沒有一開始就處理。被 告自98年10月5 日起,按月請求原告預支其利潤2 萬元,於 其日後分得之利潤中返還上開之預支款項,上開被告向原告 預支之款項,其性質上即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否自被告 可分得之利潤扣還?不過為約定清償借款之其中一種方法而 已,故縱使被告可分得之利潤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時,被告 仍負清償其餘借款債務之責任,是原告依兩造之合意,對於 被告不足以利潤清償之所欠,訴請被告清償,自屬合理正當 。
六、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98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且因原告公司未有 國外業務,遂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國外市場,每月薪資為2 萬元;嗣於100 年10月1 日起因原告表示公司資金有問題, 雙方乃簽訂合約書,改以利潤方式給薪,然原告迄今均未交 付合約書予伊存查,且原告因擔心伊反彈太大,遂要求伊於 100 年10月至12月間協助建制Alibaba (原告於99年100 年 間主要之國外貿易付費平台,原告自101 年起即未繼續付費 使用)以外之B2B 英文商用平台,期間則繼續按月給薪予被 告,迄至101 年間才不提撥固定薪資。兩造間實存在僱傭關 係,若如原告所述雙方乃存在合作關係,則被告為原告所做 之客戶開發、形象網站製作、產品DM也應給價予伊,否則原 告怎能將伊所為之業務努力視為原告公司資產?此外,倘兩 造間存有合作關係,則於合約期間之所有國外訂單,原告亦 應依據合約書作銷售盈餘分配,然原告並未依合約書第3 條 之規定「於當月月底時由甲方結算並提供對帳之單據以供以 方核對」,並且非僅結算至原告所認定之期間。再者,系爭 合約書中並未載明「預支利潤」一事,若如原告所稱,依據 合約書之銷售盈餘分配方式與伊合作,有盈餘就作分配,沒 有盈餘利潤就沒有分配,那無利潤分配則要如何預支?遑論 ,合約書中並未提及虧損負擔部分,則原告於書狀中列出之 樣品虧損項目,應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業績明細,不應由被 告負擔。
二、證人張慧玲乃係與原告討論過合作模式後,才邀請被告至原 告公司;而證人張慧玲與原告合作國外貿易,所賣之產品乃 係原告公司沒有之禮贈品即證人張慧玲以原告公司名義販賣 其自己找來的產品,渠等確切合作之細項與帳款被告均不清 楚;至伊於原告公司工作期間,乃係販售原告公司所有之電 池產品及代理進來之3C產品,非如證人張慧玲認定被告只有 處理國外業務,實際上,被告仍有處理國內訂單。被告於10 2 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許寶文進行面談後,確實有收受其主 旨為「4/10談話」之電子郵件,然因雙方對於談話內容之認 知出入過大,被告於看完信件之當下,立即回覆一封「Re: 4/10談話」之電子郵件,不過在按下電腦寄送鍵之同時,被 告原使用之雲端帳號立即被鎖住,無法寄送信件,亦無法看 見所有往來信件,並對上開信件中提及之合作終止沒有印象 ;嗣於102 年4 月11日晚上,被告隨即以私人帳號(Hotmai l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許寶文,告知在他們宣稱之合作 關係前提下,擅自封鎖被告之雲端帳號並繼續使用被告前所 為之著作乃係需要付費的。
三、被告代原告購買並開立具原告公司統編之發票再交由原告請 款,然原告遲未將該筆書款交付予被告,故記帳於回款明細 表上,顯見回款明細實乃原告公司內部之業績明細表;原告 於103 年5 月14日所提供之對帳資料,其中有多筆資料欠缺 成本及發票單據,故被告無法核對確切之利潤分配,且該份 資料中之利潤亦未依據合約書所定訂之原告30% 、被告70% 進行分配,是原告所提回款明細中之數據顯非真正。對原告 所作的帳部分,有疑問之處已提出,且因原告提不出原始單 據,僅能看原告做的帳,帳面上所列金額加減部分則無誤。 又當時係領固定薪水每月2 萬元,沒有獎金,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實領約1 萬多,自付額部分是從薪水扣掉;嗣於因採 利潤分配制,未有固定薪資,才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額勞健保 費。
四、另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書所載:終止合約,須於一個月前書面 通知對方;至原告雖稱曾於102 年4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云云,然原告在未作任何通知之情況下,私自封鎖被告 於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及雲端帳號,嗣被告遲至103 年 6 月13日始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五、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月固定匯款予被告,金額分別為10,667元、 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 ,425元、19,425元、19,425元、19,387元、19,387元、19,4 25元、19,425元、19,425元、19,151元、19,151元、19,151 元、19,151元、19,151元、19,151元、19,151元、19,151元 ,合計416,324 元,有玉山銀行綜合理財帳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2至21頁)。
二、原告於98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曾支付被告之 勞健保費、勞退金共計148,554 元(其中包含課程費500 元 及油飯運費15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三、兩造於100 年10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合約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負責部 門為國外部;銷售盈餘分配為: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所 負責之國外部分的銷售盈餘,為銷貨金額扣除進銷貨成本及 營業稅和營所稅後之盈餘,盈餘分配為:甲方(即原告,下 同)30% 、乙方70% ,於收到客戶款項後,將盈餘於當月月 底時由甲方結算並提供對帳之單據以供乙方核對,經雙方確 認金額後,甲方需於次月十五日內支付乙方所分配之盈餘金 額並結清款項,甲方支付乙方之金額將依稅法申報個人所得 。結算期間及結算日為:結算期間每月1 日至每月月底(30 /31 止),結算日為每月月底,若遇例假日將順延次一工作 日作結算,於結算日時甲方應製作對帳單讓乙方確認,乙方 應於二日內完成確認或提出異議,經雙方確認金額後,甲方 需於次月十五日內支付乙方結算之金額並結清款項,甲方支 付乙方之金額將依稅法申報個人所得稅。終止合約約定:雙 方若有一方欲終止本合約,需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甲 乙雙方需於終止合約前完成應盡權利與義務,以終止日作結 算,於終止日後十五日內將盈餘分配金額扣除甲方代墊款後 之餘額支付乙方,乙方若有銷售行為衍生應收帳款於收款入 帳完成後作結算,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3535 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60至 62頁)。
四、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曾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2012整 年我都沒有預支喔! 只有請公司代墊勞健保的部分,目前也 只有2012,10-12月的還沒回公司,我看不太懂你做的帳。我 掛在公司的帳應該是要減少的(329,633-8,433 )對嗎?有 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五、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我說的是 ,2010,12 月我實際收到的是$19151 ,但先前的資料是掛
$19,425,所以在下列的表格$479,877 需要扣除$274 , 還有2010/12/15有清醒的企業一書要扣除$360 ,請更正, 謝謝,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六、原告所提回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92 頁),其 中附件壹、叁、肆之成本單價,以原告原所主張之成本單價 一半計算之,即99年3 月份銷售利潤回款金額為3,139 元, 99年5 月份銷售利潤回款金額為12,190元,99年8 月份銷售 利潤回款金額為2,500 元;原告並願意扣除附件捌之「-216 元」;被告則對99年11月銷售利潤回款金額為106,663 元、 99年12月清醒的企業乙書36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0 頁背面、201 頁)。
七、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向被告表示,其前於102 年4 月11日曾寄 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雙方自102 年4 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 合約作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 。
八、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1 17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02 年6 月11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 存證號碼319 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預支 利潤317,349 元,被告乃分別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6 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6741 號卷第11至1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二、兩造間所簽定合約至何時終止?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內涵:⑴人格上 從屬性,即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 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 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 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
等;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 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為從屬性 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 ,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 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 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 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 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 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簡言之 ,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 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 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 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 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
㈡、查證人張慧玲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 起訖時間?)是,從2009年9 月至2010年4 月,我與原告公 司是合夥關係,在2009年8 月與被告一起與原告公司談合夥 條件,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每個月向公司預支兩萬元,等 到公司有訂單後,收入扣掉預支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再與 公司對拆,就是我們的利潤,只是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 你離開後被告是否仍以此方式與原告合作?)之後的事情我 就不知道了。(你第一次與原告公司分利潤是何時?)日期 我不記得了,我只跟原告公司拆過一次帳,大約在我離職時 結算,這八個月期間我只成交一筆訂單,扣掉成本我只分到 5,004 元,再扣除八個月期間原告每個月預支給我的19,425 元及勞健保、勞退金費用後,我離職時給付給原告11萬元整 。(你任職的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與原告結算?)我不知道, 我們各與公司結算。(你確認當初是你與被告一起與原告公 司談合作條件的?)是的。…(你後來有分利潤嗎?)沒有 。(在職期間你成交幾筆?)小的我不確定,大的大約有四 筆。…(我們一起與公司談得是否是幫公司開發國外訂單? )是的。(你與被告一起與原告談後是否還有個別與原告談 過合作條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 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兩造間係屬合作關係乙節相符;且 證人張慧玲既經具結作證,實難信其僅因與原告前有合作關
係,即干冒犯偽證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其所為之證 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自承係由伊負責開發國外市場,接到訂單後,將訂單 轉給原告,伊並沒有每天進公司,不需要每天進公司,有時 去拜訪公司,出勤完全不受限制,要開會時有時是線上開會 ,出勤不影響薪資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81 頁 背面),足見本件被告所從事之業務,係由伊開發客戶並於 接到訂單後,將訂單轉交原告處理,被告可隨意決定上班之 形式,而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限制、被告亦不受原 告公司之人事管理,且未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 得自行裁量決定招攬業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之工作 性質亦無須仰賴原告公司之組織編制,即得獨立達成招攬業 務之目的,原告對被告之工作亦無懲戒權,堪認兩造間並未 未具有勞動契約中所存在之人格、經濟及及組織上從屬性。 從而,本件被告既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亦與原告無從屬 性關係,即難認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而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見本院卷第269 頁)主張原告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 4 月間曾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堪認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云云 ;惟上開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說明原 告自98年9 月21日起曾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2 年4 月22日為被告辦理退保而已,且是否參加勞工保險與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僅生被告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應於任職當日投保之規定);況且,於社會上本即有因某 種原因致其申報與實情不符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既無從屬 性關係,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不 得僅憑前開事項,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 所提之98年12月至99年11月及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4、14-1頁),雖記載為 薪資所得,惟核該所得類別僅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 款書之行政規定分類而已,非得遽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該扣繳憑單與兩造間之私法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實 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綜合前開事證,證人張慧玲既已具結證稱兩造間非屬僱傭關 係,且由被告所從事之業務觀之,伊與原告公司間亦未具有 從屬性關係,均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自屬無據,難以信採。
二、兩造間所簽定合約至何時終止?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1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
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於102 年4 月18日起終止乙節,固據提出 電子郵件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在未做任何通知的狀況下,私自封鎖伊在原告公 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帳號,致伊無法讀取電子郵件,故 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非於102 年4 月18日終止等語。查本院 於103 年3 月5 日開庭審理時曾就原告是否於102 年4 月11 日將被告在原告公司之雲端資料關閉乙節詢問原告,原告雖 稱要回去再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卷背面);惟原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是否關閉被告於原告公司之雲端 資料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該不利益自應由原 告負擔,而堪認被告辯稱伊未收到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查,原告雖曾於102 年4 月23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 碼000092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向被告表示,其前於102 年4 月11日曾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雙方自102 年4 月18日終 止兩造間之合約作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37、38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據,且被 告亦未表示曾收受上開由存證信函,故難認兩造間之合作關 係於前揭時點業已終止。另原告復於102 年5 月23日寄發竹 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向原告表 示結算兩造間合作期間之相關費用,而被告亦不爭執業於10 2 年5 月24日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第23頁背面),是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收受 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原告欲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第6 點約定: 「雙方若有一方欲終止本合約,需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 ,甲乙雙方需於終止合約前完成應盡權利與義務。以終止日 作結算,於終止後十五日內將盈餘分配金額扣除甲方代墊款 項後之餘額支付乙方,乙方若有銷售行為衍生應收帳款於收 款入帳完成後作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故依前 揭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乃於102 年5 月24日起加計1 個 月即102年6月24日始為終止。
㈢、基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於102 年6 月24日終止之。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㈠、查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乃屬合作關係,且渠等間之合作關 係已於102 年6 月24日終止等情,均如前述;而觀諸兩造於 100 年10月間簽定之合約書,其中第6 點約定「…以終止日 作結算,於終止日後十五日內將盈餘分配金額扣除甲方(即 原告)代墊款項後之餘額支付乙方(即被告),乙方若有銷 售行為衍生應收帳款於收款入帳完成後作結算。」等情,故
原告請求被告結算兩造間合作期間之相關帳務,應認有據。㈡、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8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及自 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月固定匯款予被告,金 額分別為10,667元、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4 25元、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387 元、19,387元、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151元 、19,151元、19,151元、19,151元、19,151元、19,151元、 19,151元、19,151元,計416,324 元,有玉山銀行綜合理財 帳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21頁);及原告於98年11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18日止,曾支付被告之勞健保費、勞 退金共計147,904 元(扣除原告無法舉證係為被告代墊之課 程費500 元、油飯運費150 元,148,554 -500 -150 =14 7,904 ),計564,228 元等情【計算式:416,324 +147,90 4 =564,228 】,是認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業已預支及替被 告代墊共計564,228 元。
㈢、第查,兩造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就原告所提之回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109 頁)均已同意其中99年3 月、5 月、 8 月之銷成本部分以成本價之一半計算,且被告亦就99年11 月銷售利潤部分不爭執,原告並表示同意扣除100 年9 月日 本客戶Harada樣品虧損之費用216 元,是以上開兩造不爭執 之部分計算,99年3 月、5 月、8 月、11月之銷售利潤回款 計為124,492 元【3,139 +12,190+2,500 +106,663 =12 4,492 】;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拿發票向公司請款清醒的 企業一書360 元,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匯二筆勞健費(分 別為12,678元、13,056元,見本院卷49頁背面)予原告公司 ,故認上開金額合計為150,586 元【124,492 +360 +12,6 78+13,056=150,586 】。至其中99年4 月分銷售利潤回款 部分,兩造均爭執上開回款金額,且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說明該筆款項之內容,自不予計算;又其中99年10月銷售 利潤回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收據等、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8 頁 ),是認該月之銷售利潤回款確為1,492 元無訛。執此,依 上論據,兩造於100 年10月簽訂合約書前之銷售利潤回款及 被告已匯予原告之勞健保費共計為152,078 元【150,586 + 1,492 =152,078 】。
㈣、再查,兩造於100 年10月間既已簽定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 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銷售盈餘分配為 被告所負責之國外部分銷貨金額扣除進銷貨成本及營業稅和 營所稅後之盈餘,盈餘分配為原告30% 、被告70% 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自100 年10月起之盈餘分配自為
扣除進銷貨成本及營業稅和營所稅後之盈餘70% 。惟查,原 告計算100 年12月日本客戶Harada利潤回款、101 年7 月日 本客戶Harada利潤回款、102 年2 月日本客戶Harada利潤回 款之方式,均以扣除進銷貨成本及營業稅和營所稅後之50% 計算,顯有違前揭約定;而被告則不爭執上開期間之銷貨毛 利,故而,100 年12月、101 年7 月、102 年2 月之利潤回 款應分別為45,128元(64,469×70% =45,12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48,378元(69,111×70 %=48,378)、51,7 94元(73,992×70% =51,794),合計145,300 元【計算式 :45,128+48,378+51,794=145,300 】。㈤、基上所述,本件被告銷售利潤等回款金額計為297,378 元【 計算式:152,078 +145,300 =297,378 】。又原告於兩造 合作期間業已預支及替被告代墊共564,228 元,已如前述, 是以,經結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6,850 元部分【 564,228 -297,378 =266,850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且原告業已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 兩造合作期間業已預支及替被告代墊之564,228 元,扣除被 告得請求之銷售利潤與已支付之勞健保費用297,378 元之結 算金額266,850 元,及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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