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變更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262號
CPEV,103,竹北簡,262,201501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鄭博陽
      鄭兆谷
兼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生金
被   告 楊欽明
      楊欽文
      楊玉燕
      楊錦雀
      楊桂芳
      楊玉梅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麻園字第八八號私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其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鄭生金之相關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 190 地號,下稱系爭826 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桂芳、楊錦 雀、楊玉燕楊玉梅楊欽文楊欽明楊彩雲等七人共有 ;坐落同段163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87 號,下簡稱 系爭1639地號土地,與862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楊 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五人共有,惟楊擲 濱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8 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 彩雲、楊欽文楊欽明繼承,嗣楊彩雲於100 年6 月22日死 亡後,其應繼分由楊欽文楊欽明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原為鄭炳樹,58年鄭炳樹死亡後,由其長子鄭福田於59年間 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耕地租約,其後則 以鄭福田之名義,於61年4月22日續訂耕地租約。嗣鄭福田 於93年4月5日死亡,原告鄭博陽鄭兆谷為其繼承人,依法 承受鄭福田之權利義務。又鄭福田於65年間即遷居高雄市, 並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原告鄭生金鄭福田之胞弟,且原告鄭生金 之戶籍,自45年8月20日出生至今,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



○里0鄰○○○街000號(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 0鄰00號,並未異動過);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二人則未曾 於系爭826地號土地耕作,該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鄭生 金,並曾就系爭826地號土地自91年起至100年間,依規定申 請休耕、輪作,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轉作休耕補助在案,分別 有休耕申報書及領取轉作休耕補助之竹北市農會存摺可憑。 另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 北市○○○街000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鄭生 金,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4年至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各一份可資參證,其上另有原告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倉庫 一棟。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所簽訂之耕地租約,目前是 否仍屬有效,以及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確否為原告鄭生金等 事實,前經被告楊欽文等另案提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先後裁判,確認租約仍屬有效,且系爭土地之實際 耕作者確為原告鄭生金無誤,又該案更已於102年10月17日 判決確定在案。
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4款規定,本 件系爭土地租佃契約(租約字號:麻園字第88號),其續約 承租人鄭福田,已於93年4月5日死亡,原告鄭博陽鄭兆谷 雖為其繼承人,然查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者,則係原承租人 鄭福田之胞弟鄭生金,且自80幾年起,有關耕地之租金,被 告一方亦同意由鄭生金繳付,而事實上確均係由鄭生金繳付 並無異議。再者,自90年起,系爭土地亦係由原告鄭生金辦 理休耕,並領取休耕及轉作補助,且由於系爭土地,當初係 由戶長鄭炳樹出名承租,嗣由同戶之鄭福田、鄭生金繼承, 再由鄭福田代表續訂租約,其間均由同戶之家屬鄭生金共同 耕作迄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系爭租約自屬存續 有效。系爭1639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然因當年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將其併同出租,供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祖父 鄭炳樹興建磚造之屋,與系爭826地號耕地之出租,存有附 屬關係,且系爭兩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之租約中,準此, 設如系爭826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則有附屬關係 之系爭16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當然同屬有效存在。由 上可知本件系爭826地號及1639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 約字號:麻園字第88號),原係由原告鄭博陽鄭兆谷共同 出名承租,至今雖仍屬有效,但有鑑於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 人,乃係原告鄭生金,為期符實允宜,爰認有換訂租約,將 原承租人鄭博陽鄭兆谷,更名為鄭生金,並應請被告等偕 同原告向管轄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辦上開兩筆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姓名變更事宜。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麻園字第88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其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鄭生金等相 關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已認鄭 生金與鄭福田於66年分家分戶(參上開判決書第6 頁第20行 ),但於該兄弟分家分戶後,仍由鄭福田繼續出名承租,自 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再自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 月31日,復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足證於原告鄭 生金與鄭福田分家分戶後(當時該二人皆已成年),系爭耕 地租約已由鄭福田分得,原告鄭生金並不得再主張有此權利 。嗣鄭福田於93年間過世,其子鄭博陽鄭兆谷亦出名以繼 承人地位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在足認原告鄭生金並非耕地 承租人。又分家分戶後,即無家長出名承租之問題,故不能 以實際耕作者之事實主張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以符登記公信 力及安定性;且縱為家長家屬關係,倘非實際承租人之現耕 繼承人,睽諸首揭規定,亦難謂符合變更登記辦法,自無法 為變更登記之請求。
二、本件兩造(被告與鄭博陽鄭兆谷)於98年10月29日在竹北 市公所調解時,原告鄭博陽鄭兆谷陳稱:「鄭福手生前因 病而委由其弟代為耕作,因不知不可委由他人代耕之法律規 定,且原承租人死亡時有委託代書辦理後續事宜,又因其弟 有意願承接耕作,但其弟非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而未為變更及 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而延宕至今。」,即可證明耕地之承租 人為原告鄭博陽鄭兆谷,另原告鄭生金對系爭耕地並無任 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係認 原告鄭生金鄭福田之家屬,故由鄭生金耕作,無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但查,上開二人已分家分戶,復由鄭福田續訂租 約多次,原告鄭生金並未具承租人資格,故前案判決之認定 ,實有誤會,被告至難認同。鄭福田過世後,原告鄭博陽鄭兆谷已以繼承人地位變更租約登記為承租人,原告鄭生金 非承租人,亦非鄭福田之繼承人,縱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其 據以請求變更租約登記,自難為法之所許。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62 地號土地原為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



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7 人共有;系爭1639地號土地原為 楊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5 人共有;惟楊 擲濱於100 年1 月8 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彩雲、楊欽 文、楊欽明繼承;又楊彩雲於100 年6 月22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楊欽文楊欽明繼承。
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鄭炳樹鄭炳樹於58年間死亡後,由 其長子即鄭福田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 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嗣鄭福田與其胞弟鄭生金(即原告 )於66年間分家分戶後,仍以鄭福田之名義,自74年1 月1 日起,多次續訂耕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其間鄭福田於93 年4 月5 日死亡,98年1 月1 日起,由其繼承人鄭博陽、鄭 兆谷以繼承人地位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三、鄭福田於65年間遷居高雄市,並於66年7 月11日將戶籍遷至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鄭福田之繼承人 鄭博陽鄭兆谷未曾於系爭862 地號土地耕作,由鄭福田生 前委由原告鄭生金耕作,鄭福田過世後,仍由原告鄭生金耕 作。
四、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鄭生金 ;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另有原告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鐵皮 倉庫。
肆、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系爭 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 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 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014號判例參照);次「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 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 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 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 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長陳俊宏曾到庭證述: 竹北市○○段000 地號該筆田產是上訴人的祖先留下來,他 們是佃農,我知道該田地是他祖先在耕作及居住,他祖先就 是在那塊土地耕作,一直沒有改變,上訴人的父親鄭炳樹在 該土地耕作很久,自何時開始耕作,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 他父親是在耕作的時候死在田裡,當時我還是小孩子;我只 知道有鄭炳樹在耕作,鄭炳樹的太太鄭曾玉英有幫忙耕作, 他們夫妻一起耕作;後來鄭福田去南部,田放給鄭生金耕作 ;鄭炳樹在時,鄭炳樹耕作,鄭炳樹過世由鄭生金耕作,鄭 福田去南部前有無幫忙耕作,我不清楚;我在小孩子的時候 ,鄭福田就去南部工作、娶妻,我實在不清楚鄭福田有無耕 作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卷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是參酌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係於66 年7 月11日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 號,已如前述,而鄭炳樹鄭福田鄭生金之被繼承人 ,原告鄭生金有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及系爭土地常年由 鄭生金耕作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鄭炳樹於58年間 死亡後,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父親與原告鄭生金當時係同 戶,由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代表承租人出 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等人續訂租約,惟仍由 同戶之家屬即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祖母鄭曾玉英及原告鄭 生金耕作,迄66年間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父親鄭福田與原 告鄭生金二人始分家分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被告所 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三、又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鄭炳樹鄭炳樹於58年去世, 鄭炳樹去世後,其繼承人包括原告鄭博陽鄭兆谷之被繼承 人鄭福田鄭炳樹之妻鄭曾玉英及原告鄭生金,因鄭曾玉英 不識字,且原告鄭生金僅13歲,鄭福田則已成年,由其出名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鄭 生金實質上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就鄭炳樹之繼承人而言 ,原告鄭生金亦應擁有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鄭福田於66 年7 月11日搬出新竹縣後,其出名承租之系爭土地,由鄭生 金繼續耕作,並無不合,亦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以參照)。另依被告楊欽明於前 案訴訟所述:「之前是我父親原告楊擲濱或我叔父楊漢東收 取租金,後來才是我收取,直到我叔父80幾年去世以後,才 由我收取租金。」「(80幾年開始收取租金是何人交給你? )是鄭生金來繳納,因為家人轉告說鄭福田搬去高雄前有交 待,租金改由鄭生金來繳納。」「(所以你知道鄭福田已經



搬去高雄?)是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以及被告復自承楊漢東及被上訴人自80 幾年間起至97年以前同意收受由鄭生金繳付地租之原因,係 原告曾告知被告之父親或伯伯即原地主其後將由鄭生金繳納 地租等情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卷 第130 頁),足見被告亦知悉鄭福田鄭生金內部情形;鄭 福田搬離新竹縣後由鄭生金繼續耕作;鄭生金繼續繳租,被 告亦逐年收取租金而無異議。依此情狀,可認定系爭土地確 實係由原告鄭生金持續耕作中,及被告亦是認系爭耕地租約 之承租人並無不自任工作之情形。
四、基上,系爭土地係由原戶長鄭炳樹出名承租,嗣由同戶鄭福 田及原告鄭生金繼承,再由鄭福田代表續訂租約,其間均由 原告鄭生金共同耕作迄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原告 鄭生金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原告鄭博陽鄭兆谷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乙節,業據判決確定在案 ,均如前述,是為使其租約記載名符其實,原告鄭生金請求 被告協同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變更承租人為原告鄭生金等相關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