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姜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伯格爾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魏寶生,原告並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10月1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 款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08 %機動計息,當時為9.93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依上開約定年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206元未清償, 依被告逾期未給付時之年利率為8.88﹪計算,尚有自98年1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 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 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1,1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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