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左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彩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共有人洪水桶之除戶謄本或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系統表所記載之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或戶籍謄本,及被告壬○○、丑○○、寅○○、巳○○、玄○○○、辛○○、 宙○○○、乙○○、卯○○、辰○○、庚○○○、未○○、天○○○、宇○○○、 丙○○、甲○○、戌○○、酉○○、申○○、亥○○、地○○、午○○○○○○、子○○、癸○○、己○○、戊○○等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共有人洪水桶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被告壬○○等26人,是否為共 有人洪水桶之繼承人不詳,故起訴狀上所載者是否為洪水桶 之繼承人,無法查證,致是否合法送達文書不詳;茲定期間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之真正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