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號
KMDV,104,補,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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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
被   告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 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㈠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 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 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 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 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條立法意旨,為使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2年 8月起, 使用近似原告專用之商標圖樣「雙龍設計圖」於被告勝品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酒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3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義勝有期 徒刑 5月在案,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民幣19萬5000元等情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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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