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號
KMDV,104,補,6,20150114,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洪左儷
被   告 洪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彩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彩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99,242元(785.14平方公尺×7,500元土地公告現值= 5,888,550元,5,888,550元×113/256權利範圍=2,599,242 元),應繳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