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號
KMDV,103,訴,8,201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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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必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邊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由顏 鴻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變更為王必勝,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6月10日令可佐,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卷一第220頁)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192,771元,並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嗣於103年7月24日以本件服務費用款第10期、第11期之 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18日 請求被告給付第10期款1,475,000元,第11期款(含尾款) 2,950,000元。經被告告知全數扣抵違約金,依法遞狀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257,771元,並自附表一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金門醫院於98年3月20日訂立「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



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合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950萬元。二、被告以㈠原告以兩造函文來往當作契約之增修(詳卷一第 154-159頁被告99年6月7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增修契約)而以每點2,000元,扣41點,品質缺失懲 罰性違約金82,000元(具體項目詳附表二編號1-7所示)、 ㈡原告未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下 稱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必要圖說函被告,讓被告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 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59萬元、㈢ 主張原告未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有 關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嗣後再展延工期,均 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㈣原告審查「統包商 細部設計圖說」之期間逾契約規定15日曆天審查日,扣款 590萬元部分等,合計扣罰7,257,771元。然查原告並未負有 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必要圖說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 業審議之義務,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品質缺失之事實,另原 告於先期規劃之之履約項目僅係初步之探查及現況調查,與 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重行鑽探,和原告提供審查細部計 畫之服務事項,並未違反契約,亦無任何延宕之處,故被告 上開扣罰並無理由。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被告扣原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82,000元(附表二編號 1-7)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被告主張其扣款之依據為兩造99年6月間增定之本件契 約第9條第13項之約定(下稱增修契約),然被證12僅 係被告檢送之公文,要求原告配合增補契約,原告亦僅 先回覆「原則上同意」而未正式簽署契約變更文件。與 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本契約之任何修正或更改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 者,無效。」約定不符,亦即未符合「雙方合意」、「 書面」及「雙方簽名蓋章」之要件:另函文上原告之印 文(被證12),僅係「原則上同意」之意旨(仍須審視 正式契約變更文件內容後用印),且該往來函文並無任 何被告之「官方印文及代表人用印」,可證契約變更上 未完備程序而「無效」。故被告不得逕自主張依無效之 條款為扣款依據。
2.另就被告主張原告品質缺失,扣款懲罰性違約金82,000 元部分,所執依據為被證4、17、18。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原告並未負有提出約30%規劃設計函



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之義務,是被告之扣款並 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8:被證17及被證18均為被告單方面製 作之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並無從證明被告指述品 質缺失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百 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讓被告函送工程會 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 等之情形,罰款59萬元」部分:
1.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負有檢送工程會審查之義 務者,為「主辦機關」,而非專案管理單位。且依本件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並無任何約定申請廠商須 踐行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原 告負有「呈送」或「提醒」之義務,且本件契約為政府 機關所制訂之公共工程契約,被告自不得以「不諳法規 」為由,將自身應負之義務轉嫁予原告負擔。
2.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文「廠商完成『規劃 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送行政院衛生 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顯見呈 送工程會係屬被告之義務至明。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基 本設計圖說,最終於98年12月14日以函檢附「統包工程 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復經被告以98年12 月15日函檢送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統 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 等文件,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顯見原告於該階段確實履 約完畢。
3.被告雖稱原告遲至本件工程發包後之「99年8月30日」 始檢送「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告。然 「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為工程廠商成中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製作,並於99年8月26日送交 原告審查,原告審查無誤後即於99年8月30日提送被告 ,並無任何遲滯。被告答辯似為「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為原告製作,而原告於「規劃及基本設計 階段」後至99年8月30日方提出「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故稱原告逾期一年云云,應有誤會。 4.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文,其內容僅係「 本案業於99年5月14日完成統包決標作業,本會不便再 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是工程會從未進行任何審 查。嗣被告針對工程會之函文內容親洽工程會進行洽商 ,並以100年8月15日函覆說明三「上級機關既已同意主



辦機關進行辦理統包廠商招標作業,即代表完成審查程 序,主辦機關於招標完成後『無須』再將百分之三十規 劃設計圖說提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說明本 件統包工程既已發包,工程會不再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 意見,請被告本於權責自行負責之旨,並檢還相關資料 等,實與原告並無關係。另被告以被證4函主張原告違 約云云,然被證4僅是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就行政院衛 生署99年9月30日函要求原告提出檢討自身責任之說明 ,然原告根本未違約,無從依契約規定提出權責說明, 方才回覆係認知及溝通差異之概括用語函覆,特此陳明 。
5.本件紛爭僅因被告配合審計部出具之審查意見,恣意苛 扣原告所應請領之服務費用,然由原證17亦可知被告亦 認為本案無庸提送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與工程會,僅 因審計部要求究責之意見,指責本案有「衍生工程規劃 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之情事(工程會根本無審查, 審計部並無任何依據),而稱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 原告實無任何違約之疏失。退步言之,被告依本件契約 第12條第9項及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扣罰原告,然第12條 第9項係約定「廠商提供之基本設計圖說及初步預算、 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劃訂定,若因顯然錯誤疏漏, 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或於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 補充延誤至影響工期,機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 設計服務費,並得交由縣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機關並 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廠商賠償損害,最高賠償金額以 總服務費為上限(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本件工程 僅因招標機關未送工程會審議即先行發包,然原告就相 關之設計圖說並無任何之錯誤,被告亦無發生任何之民 事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被告主張「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原告未 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 工期,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部分: 1.就地質資訊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證據僅依審計部 之稽核意見:「…統包工程投標所需之地質狀況資訊不 足,未督促專案管理廠商確實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 ,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延展工期,均造成工期延宕」, 即自行創設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全無任何契約 依據。被告以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扣罰原告,然本件 契約第12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若如因廠商之顯然錯誤疏 漏,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時,方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合先敘明。 2.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本 案關於地質資訊部分,於本案規劃設計前,被告即已另 行委託訴外人「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澤生公 司)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提出獨立之鑑定報告。被告 雖主張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原 告負有地質調查與試驗之義務,並主張本件工程整個費 用二千多萬當然包含這些地質鑽探工項云云。然依本件 契約之約定,「設計及基本設計階段」之價金為總價之 百分之十即295萬元,非被告主張之二千多萬,合先陳 明。
3.原告於先期規劃之之履約項目僅係初步之探查及現況調 查,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重行鑽探,蓋地質鑽探於 工程實務上係屬與設計規劃不同之工項,如需負有重行 鑽探義務,需由契約針對鑽探之履約內容詳細規定,並 另有鑽探之專業驗收程序,此可由原證6之內容可證, 故被告將此部分單獨另行發包予佑澤生公司施作,並非 原告之履約內容。雖本件契約約定原告負有地質調查之 義務,然原告已針對本件工程地質之狀況進行勘查,且 參酌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進行評估分析,認為本件 基地已進行約70餘孔之地質鑽探,於統計學上足以涵蓋 地質調查之代表性,絕非被告所言原告未進行地質調查 。然被告係以本件土地後續開挖之結果,反推原告未進 行地質鑽探而違反地質調查義務,實與工程實務不符。 4.兩造簽訂本件契約後,亦將該鑑定報告提供於原告,而 由原告進行符合履約要求之基本勘測後,即將該鑑定報 告擷取部份重要圖說附於招標文件上。嗣本件工程招標 時,因投標營造廠商之要求,被告亦提供該份鑑定報告 供投標廠商公開閱覽,如該鑑定與本件工程無任何關係 ,何以將地質鑑定報告附於招標資料內供投標廠商公開 閱覽?原告已依契約本旨如實履行,被告據以扣罰之依 據不明,且有無實際損害、與原告有無因果關係等皆不 明確。是被告任意主張扣罰687,771元部分,全屬無據 。
㈣被告以原告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之期間逾越約定期間10 日,合計533日,扣款590萬元部分:
1.原告於各階段之細部計畫,皆於承包商就各該工程項目 預定施工日前即已完成審查,並無任何延宕之處。且本 件工程之細部工程,亦經由原告審查完成後如期進行施



作,從未發生任何因細部計畫審查遲延而延誤工期之情 事,然被告僅因審計部之稽查意見,即恣意扣罰原告高 達590萬元之鉅額違約金,顯與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 2.本件契約第7條第4項第1約定,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圖 說」後提送被告,而被告於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 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方能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及開工 。又被告雖依本件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 審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卷一第248頁約定「10日」云云 ,然依本件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 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自應以契約約 定之「15日」為準。
3.原告採取「邊設計邊審查」之方式,要求工程廠商於本 件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尚未完成前,即先行將可供 審查之部分提出機關交由原告審查,故原告審查之時間 係利用「細部設計之階段」同時進行。因本件工程為大 型醫院之興建工程,與一般公共工程不同者,在於細部 設計非僅由專業建築師審查即可,被告另額外要求醫院 之細部設計需與醫院各科室單位進行意見溝通,以符合 將來實際使用之醫護人員需求,故實際審查所需時間尚 須配合醫院各科室之人員。原告即利用工程廠商尚未完 成「本件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前,率先進行細部審查 之工作,以求工程之順利及時效。
4.本件契約僅約定本件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完成後,由 原告進行審查,從未約定被告卷一第149頁附表所示之 12項工項獨立計算工期,由本件契約附件(卷一第313 頁)之服務計畫書第5.7「預定進度計畫」表,於細部 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預定進度為「99/5/2 -99/6/30」,而下項次之「甲方審查及核定」預定進度 為「99/7/1-99/7/9」(實際之進度日期及時間後續皆 有修正),契約約定之進度分別計算並未重疊,顯見兩 造約定之細部設計審查時間之計算,係指工程廠商提出 本件工程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後,原告於15日曆日 內完成審查。本件僅因原告於工程廠商細部設計階段, 即同時進行審查,而審計部不明工程之運作方式,竟將 個別公文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致發生系爭工程從無任 何「因細部審查所造成之遲延」,卻產生高額逾期違約 金之不合理現象。又本件工程僅為單一工程,如執行時 原告將細部設計分為1000個工項先行審查,豈非原告有 1000倍之逾期工時?
5.由被告提出之卷一第149頁「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



計表」可知,本件工程之統包商於100年10月19日方提 送第1版「精神科大樓辦公傢俱櫥櫃指標工程」(項次 12),而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前,已完成被告指稱所 有逾期工項第1版之審查。而統包商於第2版送審日最遲 為100年11月15日「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項 次4),而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前(即第2版之審查完 成日)即完成所有被告指述之工項審查(包含第3版及 第4版)。原告係利用統包商進行細部設計之期間同時 進行審查,而被告所指原告之審查逾期云云,皆係在統 包商之細部設計期間內。由預定進度計畫表可證,原告 之審查工期,係於統包商提出完整之細部計畫後方才起 算至明。
6.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利用統包商細部設計期間同時進行審 查,並無任何延宕之處。且本件工程之細部工程,亦經 由原告審查完成後如期進行施作,從未發生任何因細部 計畫審查遲延而延誤工期之情事。縱仍認被告主張逾期 違約金為有理由,然被告等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四、綜上,被告主張依上述理由扣罰原告違約金,並無理由。則 原告歷次請款,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扣54,000元,101 年7月27日扣697,771元;101年12月5日扣16,000元;102年5 月30日扣2,950,000元,102年9月17日扣1475,000元,103年 6月10日扣1475,000元,103年7月18日扣592,000元,亦無所 據。
五、原告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以被告主 張之扣款並無所據,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257,771元,並加計自請求時起之利息。六、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7,257,771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部分
一、有關原告履約品質有缺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與理 由證據,合計扣罰41點,每點扣款2,000元,故總計扣款 82,000元部分:
㈠按「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共同協 商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任何修正或更改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本件契約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契約因行政院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建議尚有缺漏部 分應補增訂,被告遂於99年6月7日以函檢附契約修訂對照 表,請原告同意函覆後併原契約實施。嗣原告即於99年6 月22日以「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王乙鯨建築師」印 文之函,函覆被告同意所提應補增訂之契約規定,並遵照 履行。是本件契約確已經兩造合意增訂第9條第13項之約 定,至明。
㈢依該約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事宜: (一)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 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2,000元。(二)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自得於 原告履約品質有缺失時,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
㈣故原告因履約品質有缺失,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 實與理由、證據分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金額,合計扣罰41點,每點扣款2,000元,總計扣 款82,000元(41×2,000=82,000)。二、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規定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予被告,讓被告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後 始得發包,方能核列預算等,計罰59萬元部分: ㈠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第1項、第12點等規定,主 辦機關應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約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至遲 於第一年度之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開始三個月前,先以 正本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始得發包、核列預算 等,俾確保總工程建造經費合理性及基本設計之品質。故 該規劃設計圖說係指規劃設計成熟度達「基本設計」者, 並非指由發包後,由工程承包商製作之「細部設計圖說」 ,至明。
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呈上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 說予被告,而被告因缺乏工程經驗,不諳工程編列送審之 程序,致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於計畫審議程序未完成之 情形下,即於99年5月14日辦理統包工程招標。原告係依 審計部之審查意見修正基本設計圖說於98年12月14日函檢 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則 於98年12月15以函檢送上開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 預算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



質計畫書等文件予行政院衛生署。嗣原告雖於99年8月30 日以函檢送本件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予被 告,而由被告於99年9月10日以函送工程會,工程會表示 以本件工程業於完成統包決標作業,且已逾規定之時程, 不便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
㈢被告因而遭審計部糾正「悖離統包基於採購效率及品質要 求之法令意旨,致衍生工程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致 大幅展延工期」等情事。原告既未於上開規定之時程內提 呈,自仍有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 3款、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以 原告於「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該期得請領之契約價金即 295萬元,每逾一日,依295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 即每日計罰2,950元。而因自原告完成百分之三十規劃設 計時起,至原告99年8月30日檢送該必要圖說予被告時, 約已逾一年之久,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該期價金295 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59萬元,自屬有理。
三、原告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 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本件契約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計罰原告違約金687,771元。 ㈠依本件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項之約定 ,廠商辦理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前,即應確實辦理地質調 查、試驗等事項,充分掌握地質狀況資訊,且廠商不得因 機闢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 履行或承擔之責任。故原告依約負有辦理地質調查、試驗 、鑽探等事項之義務,甚明。
㈡訴外人佑澤生公司於93年12月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乃本件 工程尚未定案前所製作者,被告僅係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用 。而本件工程係於98年3月20日招標始委由原告辦理專案 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可見兩者並無關聯。是原告自不得 因被告曾於金門縣立醫院時期,本建案尚未定案前辦理鑽 探,即免除其辦理地質調查、試驗等事項之義務。且原告 亦不得以被告未支付鑽探費用,即謂渠無辦理地質調查、 試驗、鑽探等事項之義務,至明。
㈢再上開佑澤生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鑽探資料,其鑽孔 位置並未包含本件工程之精神科大樓工區(請參見被證十 一),另位於綜合醫療大樓地下室開挖範圍內之鑽孔數僅 有10孔,比例偏低,未具代表性及未涵蓋興建基地範圍。 乃原告竟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直接引用被告金門 縣立醫院時期辦理之上開鑽探資料,而被告因信賴原告之 專業,同意原告所提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肇致統包工程廠



商因所需之地質狀況資訊不足,而就爆破工程申請展延93 日曆天工期,及以開挖基地後,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 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土石為由,申 請展延111日曆天工期,造成工期延宕。
㈣原告未依約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有未依照契約規定之 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本件 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計罰原告違約金687,771元{計 算方式:( 93日曆天+111日曆天)÷875日曆天×2,950, 000元=687,771元}。
四、關於原告應依被證15本件契約附件約定10日曆天內審查「細 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計罰590萬元部分: ㈠按本件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依第1 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 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內容者,不在 此限。」。則原告於其參加本件工程投標提出之服務建議 書內承諾審查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採邊設計邊審查之方 式進行(卷一第248頁),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 間最長不得超過「10日」,是該服務建議書承諾之審查時 間,顯優於本件契約之約定即「15日」,則依兩造上開約 定,自應以「10日」為原告履約之期限。
㈡原告既係邊設計邊審查,則認定原告審查期限有無逾期, 自係依其就各項次工程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期限 為之,故以原告10日審查時間計算,其逾期如附表所示, 合計533日(卷一第149-150頁),依約應計之逾期違約金 總額為15,723,500元,已逾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 590萬元,故此部分以590萬元計罰。
㈢如依原告提出之服務計畫書「預定進度計畫」表,細部設 計圖說預定進度為「99.5.2~99.6.30」、原告審查及核定 預定進度為「99.7.1~99.7.9」,則自99年7月9日至原告 自承之實際全部審查完成之日期即100年11月21日止,原 告逾期天數之違約金總額亦已逾590萬元。
㈣又上開統計表第8項及第9項,統包商送審日雖均為99年9 月20日,但該兩項係不同之工程項目,原告稱被告似有重 覆計算逾期天數之問題,容有誤會。
㈤原告審查計晝書暨細部設計圖說確有逾期之情事,已如前 述。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無論被告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或受損害之程度如何,被告自均得對原告計罰違約金 。以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確有因原告審查逾期而有所延誤 ,影響金門地區民眾就醫之權益及被告之營運。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由顏鴻章變 更為李錫鑫;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由李錫鑫變 更為王必勝,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與金門醫院於98年3月20日訂立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0000000號)合約(下稱本 件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950萬元。
三、原告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依各階段向被告辦理分 期請款。
四、被告以函文分別通知原告扣罰下列款項:於100年12月30日 扣罰54,000元、102年1月17日扣罰10,000元、102年1月17日 扣罰16,000元,102年4月16日扣罰2,000元,合計扣罰共計 82,000元。
五、原告依審計部審查意見修正基本設計圖說,並於98年12月14 日王建師字(金)第0000000號函文檢附「統包工程招標文 件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
六、被告以98年12月15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 送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 及基本設計圖說、需求功能品質計畫書等文件,檢送行政院 衛生署。
七、工程會以99年9月28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本件統包工程既已發包,不便再就該案工程專業表示意見, 請被告本於權責自行負責之旨,並檢還相關資料等。八、本件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廠商提供之基本設計圖說及初 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劃訂定,若因顯然錯誤疏 漏,以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或於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 補充延誤至影響工期,機關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 服務費,並得交由縣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機關並得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廠商賠償損害,最高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為上 限(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
九、關於地質資訊部分,於本案規劃設計前,被告有委託訴外人 佑澤生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提出鑑定報告,並供原告參 考。
十、卷第22頁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廠商向機關簡報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應依機關審查提供之 意見,完成「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之修改,交由機關呈 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核,



於上述審查過程中,「規劃及基本設計報告書」如有任何需 補件或重新修訂者,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完 成修改,不得藉故拖延,直至機關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同意函為止,否則依契約規定 計算逾期違約金。
十一、本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㈠工程廠商提送「細部設計圖」予機關,廠商應於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待工程廠商將 「細部設計圖」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金門縣政府建設 局建照管理單位審查,取得「建造執照」。
㈡工程廠商提送「綠建築計畫書」於機關,廠商應於接獲 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5日曆天內審查完成,並待工程廠商 將「綠建築計畫書」修正完成後,協辦送交衛生署轉送 內政部營建署審查。
十二、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 下列規定階段辦理分期付款:(卷一第20頁) ㈠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佔全部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十) 廠商製作完成之「規劃及基本報告書」,送機關審查通 過後,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 關機關審核通過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㈡工程廠商招標及決標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協助機關完成「工程廠商招標文件及基本設計圖說」後 ,並完成工程廠商契約之簽訂,給付契約價金固定金額 百分之十。
㈢工程廠商施工監造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六十) 1.完成工程廠商「細部設計圖說」之審查通過後,協辦 送交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單位審查通過後,取 得建造執照及電氣、自來水、消防、污水等核准執照 或文件或簽章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十。
2.依工程廠商累計之施工總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二十,經 機關核定後,給付契約價金固定金額百分之十(佔契 約價金百分之五十)。
㈣工程驗收階段:(佔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
1.本案於工程報完工後(完工與否由機關認定),給付 契約價金百分之五。
2.於本案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五 。
3.於本案工程正式竣工驗收後,完成水電供應後,且廠 商完成本契約所有服務項目,並提送結案報告書與結 算資料,經機關核定後,給付契約價金百分之五,並



結算付清全數服務費用。
4.其餘尾款百分之五,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給付。十三、對於卷內附表函文的日期、名稱、主旨、說明,均形式上 不爭執。(卷二第78-120頁)
肆、雙方爭執事實
一、兩造就卷一第154-160頁是否有變更契約(下稱增修契約) ?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可依增修契約進行扣款如附表二編號 1-7所示?
㈠被告依增修契約扣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證據理由扣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合計82,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依契約以下列理由扣原告7,175,771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未依審議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約30%規劃設計 之必要圖說予被告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及違反規定 核列預算給付技術契約價金等之情形,罰款59萬元? ㈡原告因統包工程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未確實依約 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即辦理招標,嗣後再展延工期,均 造成完工期程延宕,罰款687,771元?
㈢原告為專案管理廠商未依約定10日內完成理審查「細部設 計圖說」,逾533日,扣款5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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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