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號
KMDV,103,訴,66,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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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翁載牧
法定代理人 趙蘭英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黃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臺 灣銀行」對面停車場出發,右轉進入金湖鎮中正路,前行至 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 置「停」之標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自金湖鎮復興路直行往「臺灣銀行」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膿瘍、水腦等 傷害。雖經治療,仍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腦部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563萬1373元(含醫療費3萬5327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27萬2000元、出院迄終老之看護費475萬797元、慰 撫金267萬8554元,合計773萬6678元雖逾前揭求償金額,惟 考量伊與有過失,故僅請求 563萬1373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 563萬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支付醫療費 3萬5327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 27萬2000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因金額過高,請依法審認 。另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又伊就本件事故曾給付原告8000元,且原告曾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均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3年4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臺灣銀行」對面停 車場出發,右轉進入金湖鎮中正路,前行至中正路與復興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之標誌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金湖鎮 復興路直行往「臺灣銀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 前,雙方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硬 腦膜上膿瘍、水腦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受有意識不清、四 肢癱瘓、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2.被告同意支付醫療費3萬5327元。
3.被告同意支付住院期間看護費27萬2000元。 4.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5.被告就本件事故曾給付原告8000元。
6.原告就本件事故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萬657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臺灣銀行 」對面停車場出發,右轉進入金湖鎮中正路,前行至中正路 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 」之標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 金湖鎮復興路直行往「臺灣銀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膿瘍、水腦等傷害。 雖經治療,仍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腦部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103年9月25日 金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傷勢說明回覆單(103 偵534號卷第8至9頁)為佐,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 ,因而支付醫療費 3萬5327元等情,業經本院函詢金門醫院 查明屬實,有金門醫院103年11月5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原告歷次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 至35頁)。審酌前揭費用均為原告就醫必要支出,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傷住院,需看護照顧, 自伊轉入金門醫院一般病房即103年 5月6日起,算至出院日 即103年 9月18日止,共136日,均需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 2000元,合計27萬200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金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本件雖係原告配偶協助看護,然依上開要旨所示 ,此看護費之損害仍得向被告求償。是衡酌此部分損害亦係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出院迄終老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19日出院返家時起,至國人男性平均餘 命75.98歲止(原告係36年7月10日生),因受有意識不清、 四肢癱瘓、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需家人全日看護 ,故請求94個月,以每日2000元換算成每月 6萬元,按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亦扣除)後之看護費475萬797元 等語。經核,依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所示 :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出院後仍須專人24小時照護。併考原



告於治療後之現狀為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腦部機能嚴重減 損,且未來改善回復可能性低,有金門醫院傷勢說明回覆單 (103偵534號卷第8至9頁)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3監宣4號 卷第65頁)可資為據。自堪信原告有受全日看護至其終老之 必要。依原告所主張其平均餘命為 75.98歲,與本院藉由內 政部統計處所編 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悉時齡67歲者之平 均餘命相較,尚屬適當。堪認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9日起94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因未逾平均餘命,應堪採據。 ⑵再就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 6萬元計算乙節,原告係以每月 30日,每日2000元為其計算基礎。惟核,原告於起訴時,原 提出「金門縣松柏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網頁資料(本院 卷第20頁)為據,請求其安置於療養院之看護費每月 3萬元 ,有其起訴狀(本院卷第 6頁)為憑。則以專業療養院每月 照護僅需3萬元,然家人照護每月卻請求6萬元相較,實難認 該請求金額為適當。爰審酌醫院判斷病人應否繼續住院之關 鍵,多在病人病況穩定與否,原告既經醫師判斷適於出院, 當意味其病況已較急性留院觀察期為穩定。是上開診斷證明 雖認原告於出院後仍須全日照護,然其照護密度終不能與急 性受傷期間之病況隨時有變,家人須緊守在旁,時刻留意之 情相並論,毋寧較接近於同住家屬於原告維生需求下,按時 提供三餐、盥洗、如廁及醫療幫助之「重點照護」。故考量 由松柏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之費用為每月2萬5000元至3 萬2000元,有前揭網頁資料可參,與家人照護存有特別情感 基礎,其用心程度常較機構照護為佳,且原告所需者實屬重 點照護,而非片刻不離的守護,暨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等情,認本件就原告出院迄終老期間之看護費,以折半之 每日1000元(換算為每月 3萬元)計算為適當。又因每年度 僅2月份不足30日,其餘諸月均至少為30日,更有7個月份為 31日,故以此多者補 2月不足30日之天數當有過之而無不及 。是認原告就出院迄終老之看護費,每月應以3萬元核算。 ⑶經依9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79.00000000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含首期利息)後,計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237萬5398元( 計算式:每月3萬元×霍夫曼係數79.00000000= 237萬5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總額26萬5075元,102年度所得總



額2萬1850元,而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101、102年度均無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43至50頁)附卷可憑。且原告為高中畢業,曾 任陶瓷設計師,育有 4名子女,但未與子女同住,僅與後婚 配偶即其監護人趙蘭英同住,而被告為金門高職畢業,曾任 中華電信承包商、運動器材製作,現職為水泥工,薪資每月 約2萬5000元至3萬餘元不等,未婚且無子女,現與母同住, 父已逝等節,業據兩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暨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 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膿瘍、水腦等傷害。雖經治療 ,仍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其日後生活勢將無法自理而須長期臥床,且由癱瘓所伴隨 之進食、洗澡、穿衣、如廁等基本生活均無力完成,而須事 事仰賴家人,對其身心所生痛苦實不言可喻。本院綜核上情 ,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萬元為適當。 5.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 主因為被告駕車駛入劃有「停」字標誌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1 至12頁)附卷可考。茲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為允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313萬7908 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532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7萬2000 元+出院迄終老之看護費 237萬5398元+慰撫金180萬元)× (1-30%)=313萬7908元】。
6.關於損益相抵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受領被 告所給付之8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8萬657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保險金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7.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後,應為 304萬3338元(計算 式:313萬7908元-8000元-8萬6570元= 304萬333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4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 5萬63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 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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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